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原告 李小芬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被告 汪宜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汪宜靜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李小芬本件提起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