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第萍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8、26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殷第萍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殷第萍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受金源通國際開發公司(下稱金源通公司)員工 謝韋宣 之委託向 蔡素月 、 趙永青 夫婦分別催討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300萬元之債務,因此得知蔡素月之年籍、地址等資料,其復以手機APP軟體查詢得悉蔡素月因涉案通緝中。 嗣殷第萍 於同年10月6日上午
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永安路口,攔搭不知情之 陳威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蔡素月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該址時,適遇蔡素月及其次子 趙洪勢 正欲外出,詎其明知並不具警察身分,竟利用其知悉蔡素月為通緝犯之機會,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上前唸出蔡素月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及告知蔡素月遭通緝之事,復對蔡素月佯稱是「中山分局偵查隊」、「沒有對你上手銬是不要讓你難看」等要帶蔡素月歸案之意旨云云,蔡素月因驟遇素不相識之人竟能知悉其遭通緝,且清楚唸出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因而信以為真認殷第萍確係警察有權緝捕其歸案,遂要求先返家拿取物品,殷第萍即隨蔡素月及趙洪勢進入蔡素月上開住處,蔡素月嗣向殷第萍央求能否通融日後再自行歸案,殷第萍繼佯稱「不行,我有同事三部車在外面等,不是只有我一人」,蔡素月詢問殷第萍「不然你的意思要怎樣?」,殷第萍即私下向蔡素月表示「3百萬元,不然我不好交代」,蔡素月因誤信殷第萍為警察,為拖延歸案時間乃決意交付現金予殷第萍以換取短暫自由,惟因金額過高幾經商討後獲殷第萍同意降為現金100萬元,議定後蔡素月即要趙洪勢打電話予其大兒子 趙安騏 籌措100萬元予殷第萍,期間趙洪勢要求殷第萍出示證件,因殷第萍表示「這樣就不用談了」只好作罷,並致電 予斯 時在桃園市○○區○○街○○號工作之兄長趙安騏告以上情,殷第萍則以「如果拿到錢就會放了你媽」為由要趙洪勢先前往趙安騏工作地點取款。迨趙洪勢及趙永青自行駕車、殷第萍與蔡素月共乘前開陳威融所駕計程車先後抵達趙安騏上開工作地點,因殷第萍坐於該計程車右後座,蔡素月坐於左後座,於蔡素月表示欲下車與趙安騏商談時,殷第萍為順利取得款項,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左手強行拉住蔡素月右手腕不讓蔡素月下車之強暴方式,剝奪蔡素月之行動自由。嗣趙安騏經趙洪勢通知走出公司,並走近殷第萍所乘坐計程車右後座搖下之車窗旁與殷第萍洽談,因覺有異,二度要求殷第萍出示警察證件,殷第萍因提不出證件乃以「那就不用談了」為由指示陳威融將車駛離,而未得逞。趙洪勢見殷第萍將蔡素月帶離現場,旋報警處理。殷第萍則指示陳威融將車駛至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後將蔡素月帶下車,改搭他輛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前,將蔡素月交予警方歸案後離開,蔡素月始恢復其行動自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審卷第19頁、40至41頁、本院卷第71頁、第104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殷第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搭乘陳威融所駕駛計程車至蔡素月住處,遇到蔡素月時有向其表示「你通緝犯,要帶你去警察局」,並進入蔡素月住處,有要蔡素月拿出100萬元,嗣與蔡素月搭車至龜山趙安騏上班處所,離開龜山後又帶蔡素月改搭他輛計程車至板橋分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受金源通公司謝韋宣委託處理蔡素月之債務,當天伊去蔡素月住處,有出示支票給蔡素月看,跟她說你被通緝還敢住家裡,你欠的錢要怎麼還,蔡素月說她不想進去關,叫伊給她機會不要帶她去警察局,進屋內後,蔡素月說請她小兒子聯絡她大兒子還錢的事,後來蔡素月問伊可否先還100萬元,伊說可以,蔡素月與伊同坐計程車,蔡素月先生及她小兒子另外開1台車去龜山她大兒子工廠,到了龜山,蔡素月大兒子說他不會再為他母親的債務付一毛錢,伊就跟司機說那上台北,開到二省道伊有先下車以公用電話打給謝韋宣說蔡素月不還錢,伊要把蔡素月送警局,謝韋宣說好,之後就把蔡素月送到板橋分局,並未冒用警察身分向蔡素月索討金錢,亦未對其妨害自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受蔡素月之債權人金源通國際開發公司員工謝瑋宣委託,向蔡素月催討320餘萬元債務,適於103年10月
6日在蔡素月住所附近巧逢告訴人及其家屬乃趨前向 蔡某 說明「你被通緝還敢住在家裡,你欠的錢要怎麼還?」,並表明自己為代表債權人身分,且提出委託授權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債權憑證為證,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因已進入彼等住宅內,故談話內容僅二人得知,其餘家屬因未在場而未耳聞,被告絕對未表明有警察身分,僅說過「我今天不給你難堪,否則會叫警察來把你帶走」,就算被告未具警察身分,依法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逮捕通緝犯蔡素月,僅因為蔡素月再三懇求可向其長子 趙安奇 暫先周轉償還1百萬元,而應允協同前往趙安奇公司營業所取款,未料其為趙安奇所設騙局並無任何願償還分文意願,當被告暸解實情後離開帶同蔡素月前往警局交付警務人員依法處理,被告僅向蔡素月表明其為債權人代表之身分票、退票理由單,被告願與蔡素月共同接受測謊鑑定。㈡復除告訴人蔡素月外,其餘告訴人家屬均一致表示彼等均未曾聽聞被告有表示其具警察人員身分,即使彼等因被告曾有說過「你被通緝還敢住在家裡,你欠的錢要怎麼還?」、「我今天不給你難堪,否則會叫警察來把你帶走」等語,而有誤認被告為警務人員可能,然此亦不足以代表被告有假冒誆騙被害人等犯行,豈可僅以蔡素月一人虛偽指述即陷被告入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縱認被告有因逮捕告訴人而妨害其自由,亦因法律特別規定而所允許,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任何犯罪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月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6272號卷第18至20頁、第48至49頁、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第40頁、本院卷第
112至117頁、第183頁),核與證人趙洪勢、陳威融、趙永青、趙安騏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12至17頁、第45至48頁、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31頁反面至34頁、第37頁反面至40頁)。被告殷第萍亦對其原受謝韋宣委託向蔡素月及趙永青夫婦收取債款,而經由手機APP軟體查悉蔡素月為通緝犯,並於上述時間,搭乘陳威融所駕計程車至蔡素月前揭住處,遇蔡素月及其子趙洪勢,並隨同蔡素月返回其住處,嗣其與蔡素月達成給付100萬元協議後,再與蔡素月共乘陳威融所駕計程車前往趙安騏上開工作地點, 趙永清 與趙洪勢另驅車前往,惟未取得款項,又與蔡素月搭乘上開計程車離開現場,嗣又改搭他輛計程車至板橋分局,將蔡素月交予警方等情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8至11頁、偵字第26272號卷第28至31頁、原審審訴字第680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第42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核均與證人蔡素月、趙洪勢、陳威融、趙永青、趙安騏所證各情若合符節,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趙洪勢)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22738號卷第4頁、第31至32頁),俱徵證人蔡素月證述之真實性,非憑空捏造誣陷被告。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蔡素月首於警詢時即證稱:「(問:妳今日因何事接
受本分局偵查隊詢問並製作談話筆錄?)因為今日有人自稱警察,要帶我去法院歸案,後來卻帶我隨同他搭乘計程車至桃園龜山,然後再帶到板橋,將我交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的員警」、「今日大約9時許,我從家裡旁的防火巷走出來時,1位不詳男子靠近我,對我表示我目前是通緝犯的身分,要帶我至地檢署歸案...」(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5頁);又於偵查時證稱:
「當天上午9時我從臺北市住處出門時,被告在我住處門口,他說知道我是通緝犯,要我回家整理東西準備帶我走,我就返家,他也跟我一起進入住處,在客廳內,對方表示他是中山分局(或中山偵查隊)警察,我表示想要等過年後自行歸案,他說『我有同事好幾部車在外面等,不是只有我一個人』,我說『不然你的意思要怎樣』,他說『
3百萬,不然我不好交代』,我說『不可能給他們這麼多,我公司破產,不然給1百萬』,對方同意但要現金,因我身上沒有現金,表示要去龜山的工廠找我兒子 趙洪馳 (現更名為趙安騏)...到了龜山工廠時...趙安騏出來後,要求對方出示識別證,對方說不可能並跟司機『開走』,我們就離開工廠...」、「(問:當日對方有無向你出示任何借據、票據影本?)都沒有」、「(問:對方有無自稱是受何人委託向你討債?)都沒有」(見偵字第26272號卷第18、19頁);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德惠街住處我要跟我兒子一起出去的時候,就遇到被告問我是否知道我被通緝,我回答說我知道,被告就說他是警察,並說我有些事情可能要處理一下,我們就回到我的住處內,我就跟被告聊,拜託他通融一下不要把我帶回去,時間到我自己會去報到,被告就說不行,我們有好幾部車在外面等了,我就問被告那你們到底要怎樣,同時我就走到房間內,被告也跟著我進入房間內,在房間裡面被告就開口說不然就給他3佰萬,...我大兒子出來之後就請被告出示證件,但是被告並沒有出示證件,所以我兒子就說那沒辦法,接著被告就叫計程車司機開車離開」、「(問:被告是否有出示1個委託書及支票給你看?)都沒有」、「(問:當時被告去找你的時候,被告是用警察的身份還是用債權人的身份去找你?)他是用警察的身份」、「(問:上開所述的3張支票及委託書你是否有看到?)我都沒有看到,而且被告如果真的是要來討債,出示委託書就好了,何必說他是警察」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34頁反面至36頁、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再證稱:「被告看到我的時候有說他是中山分局的偵查隊。在門口的時候被告一看到我就叫我名字、把我的身分證字號都講出來,我就問他你是哪裡的,他說他是中山分局的偵查隊」、「從頭到尾都沒有給我看債權資料,也沒有給我看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債權債務的問題」、「被告本來說要3百萬,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不然找我兒子湊1佰萬,才會帶被告去找趙安騏。
到了公司之後...趙安騏就到計程車旁邊,在窗邊趙安騏就請被告出示警察證件,被告說什麼我忘了,但是他就是沒有出示證件。趙安騏說如果沒有警察證件我就不能幫我媽湊錢,我們就走了」、「我一直認定被告是警察,在從龜山離開趙安騏的公司的路上,我一直拜託被告不要送我歸案,我過年後會自己去報到」、「(問:你從德惠街住處出來碰到被告的時候,是你請被告到家裡去的嗎?為什麼?)他說他是中山分局偵查隊的,說要給我銬手銬不好看,所以我才說不然到我家」、「(問:當天被告有沒有出示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給你看?)沒有」、「(問:當天被告有沒有表示他是債權人身分?)沒有」、「(問:被告是否有表示他當時是要跟你要債的?)沒有」、「因為被告說他是警察要帶我歸案,之後說用1佰萬可以不用歸案,所以我只好跟他上計程車,去找我兒子趙安騏籌錢」、「(問:被告除了在門口有跟你說他是中山分局偵查隊,回到家裡後是否還有跟你說他是中山分局偵查隊或是警察等語?)只有在門口說他是中山分局偵查隊,回到家裡後就沒有再提警察這件事,就直接跟我談條件」、「(問:為何被告會講『我有同事好幾部車在外面等,不是只有我一人』、『3百萬元,不然我不好交代』等語?)我認定被告是中山分局偵查隊警員後,我的感覺就是他要錢,我跟他說我的債務這麼多,我過年後會自己去執行,被告就說『我有三部車在外面等,不是只有我一人』、『3百萬元,不然我不好交代』」、「(問:被告講說『3百萬元,不然我不好交代』為何意?)假如我拿3百萬,他就不將我逮捕歸案」、「(問:趙安騏為何會要被告出示警察證件?)趙洪勢在家裡就知道被告是中山分局偵查隊,我有跟趙洪勢說被告是中山分局偵查隊的,連我先生都知道。趙洪勢告訴趙安騏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核諸證人蔡素月歷次指證情節,其就被告於上述時、地,始終未提示任何授權書或支票(退票理由單)等足以代表債權人身分之意向其索討債務,而係佯稱具警察身分欲帶其歸案,並以「我有同事三部車在外面等,不是只有我一人」、「3百萬元,不然我不好交代」等語,開出其如拿出300萬元即不予解送歸案之條件,致其誤信為真,並於議定給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後,渠等一行人至趙安騏工作地點拿錢時,因被告無法依趙安騏要求提出警察證件而將其帶離現場,中途再改搭他輛計程車至板橋分局將其交予員警等各節堅指不移,前後相符未見有何齟齬或矛盾之瑕疵。
⒉又被告殷第萍於上述時間搭坐陳威融計程車至蔡素月住處
前,適遇蔡素月及趙洪勢欲外出,即上前唸出蔡素月姓名、身分證字號等,並隨蔡素月及趙洪勢進入蔡素月住處,蔡素月央求被告通融不要帶她走,迨被告與蔡素月在角落私下談話後,蔡素月即要趙洪勢準備現金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表示這樣就可以放過蔡素月,趙洪勢雖要被告出示證件,因被告表示「這樣就不用談了」而作罷,趙洪勢遂打電話要求趙安騏協助籌措1百萬元予被告,嗣蔡素月與被告搭坐陳威融駕駛之計程車,趙洪勢及趙永青自行開車,先後抵達趙安騏工作地點,迨趙安騏走近被告所乘坐計程車右後座車窗旁與被告洽談並二度要求被告出示警察證件,被告表示「那就不用談了」即指示陳威融駛離現場,趙洪勢即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趙洪勢、趙永青、趙安騏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12頁、第45頁反面至47頁、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32至34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依諸上情,倘非被告殷第萍初始即如證人蔡素月所稱刻意透露知悉蔡素月姓名、年籍資料及遭通緝之事,繼誆稱其為「中山分局偵查隊」、「沒有對你上手銬是不要讓你難看」等語,營造被告為警察有權帶蔡素月歸案之假相,致蔡素月信以為真,蔡素月何須應允給付被告100萬元現金以換取不被解送歸案之必要。且依證人趙洪勢於警詢時所證:「今(6)日我與我母親蔡素月於8點許出門時,發現有1名男子徘徊在德惠街190號與德惠街192號間的防火巷口,見到我母親即向前詢問我母親的姓名、身分證與案件編號...該名男子隨即與我母親進入我住家內整理隨身物品...男子又將我母親帶到家中走道談話,談話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但是他們談完之後,該男子就叫我先到桃園縣○○鄉○○街○○號準備100萬元...當時我哥在公司內,經詢問幾個朋友後,發覺有異,詢問該名自稱警察之男子是否有攜帶證件,並請他出示。男子回答:那這樣子就不用談了,便帶著我母親乘坐計程車離開,我一看到車開走,便打電話報案」(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12頁);於偵查時證稱:「...當場有我媽、我爸、黑衣男子、司機和我...因為我媽想拖延時間,黑衣男子就把我媽叫去往廁所的走道,他們在那裡談話,講什麼我們聽不到,之後我媽把我叫到走道,我媽叫我去準備100萬,那個黑衣男子就說這樣子就可以放過我媽,我們3個人就回到客廳,我請黑衣男子出示證件,黑衣男子就說這樣就不用談了,我就跟他道歉,接著黑衣男子叫我打電話給我哥哥趙安騏,我就走到門外打電話,跟我哥說媽現在被條子削了,我哥問我有沒有看過對方的證件,我就說對方不給我看,我就請我哥看看有沒有辦法借到100萬元...」、「我跟我爸去找我哥,到公司後我就問我哥有沒有籌到100萬元,...我哥就跟我一起走到計程車後座右方外,黑衣男子把車窗搖下來,我哥請他把證件拿出來,對方就說那不用談了,接著就直接把車子開走,我就打電話報警」(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到我家之後,我媽媽就一直求被告不要帶她走,中間他們有2人私自到角落去談事情,接下來我媽媽就請我打電話給我哥哥,叫我跟我哥哥說請他拿1百萬給被告,被告就可以放過她,而且我還跟我哥哥說被告好像是警察,我哥就跟我說那先到公司來再說...」(見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32至34頁);暨證人趙安騏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弟先打來說我媽被抓了,要來公司找我拿100萬元,說對方好像是警察,要100萬元才要放我媽走,隔10幾分鐘換我媽打來說他在路上,要我馬上去籌100萬元給他...我有和對方交談,我先問他是不是一定要這麼多錢,他說對,我就請他可不可以先出示證件,對方就說這樣就不用談了...我又跟他要了第2次證件,他就說那就不用談了,他就把車子開走了」、「(問:你有無詢問對方是不是警察?)沒有。因為我媽媽在打電話給我時說對方是警察。所以我就認為對方應該是表明自己是警察」(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早上大概8點左右接到我弟弟的電話說我媽通緝被警察抓到,然後他要1百萬才要放我媽...後來我就跟我弟弟說請對方出示證件...接著我弟就又回撥電話給我說對方說如果要出示證件的話,那就不用談了,後來我媽媽或是我弟弟又打電話給我說要來公司跟我拿1百萬,這樣就可以把我媽放走...接下來我走到後門跟被告談的時候...一開始我也是請被告先出示警察證件,但是被告並沒有出示,被告就說那就不用談了...後來我又再請被告出示證件,並跟被告說如果他出示證件的話,我錢就會給他,但是被告一直不願意出示證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相互參佐,堪認證人趙洪勢在被告進入蔡素月上開住處後,雖未與被告直接討論有關給付100萬元現金之緣由,然其經蔡素月告知向趙安騏籌措100萬元斯時即有意識地認為被告為警察,否則趙洪勢不會要求被告出示證件及在電話中向趙安騏表示「媽現在被條子削了」等舉措,且在被告取款未果指示陳威融將車駛離時,趙洪勢第一時間報警處理時即以「報案人稱其母於自家被一自稱警察之男子帶走」為報案內容,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紀錄表暨報案三聯單可憑(見偵字22738號卷第4頁、第31至32頁);而證人趙安騏亦係聽聞趙洪勢及蔡素月轉述被告為警察且索取1百萬元換取蔡素月不被解送歸案之訊息後,始會在被告與蔡素月、趙洪勢等人抵達其龜山工作處所取款時要求被告出示警察證件等行止甚灼。復參諸證人趙永青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我要上班,該男子(指被告)好像說他要載我太太,好像是說要送我太太去警察局還是分局」、「...我是後來有看到1台計程車停在公司門口,趙安騏跟我說對方說要拿100萬元,才要讓我太太從計程車上下來」、「對方說我老婆是通緝犯,說他是警察單位的」等語(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47頁),在在可徵證人趙洪勢、趙安騏、趙永青均認定被告具警察身分且欲帶蔡素月歸案,及被告開出以現金100萬元換取不解送蔡素月歸案之條件無訛,上情適足為證人蔡素月所陳被告向其誆稱具警察身分後,向其索款100萬元以換取不被解送歸案之條件,而由趙洪勢致電趙安騏籌措100萬元等證述之補強,得以佐憑證人蔡素月前揭指證非虛。
⒊復觀之證人陳威融於警詢時證稱:「... 蔡女 一上車向
該嫌(指被告)表示,感謝他『讓渠渡過難關』,該嫌則表示『不用感謝我』,蔡女又說『沒有你我也不能渡過難關』、『先到我兒子工廠再說』,到了該工廠後,蔡女的大兒子向該嫌表示『你是哪個單位的,證件看一下』,該嫌回答『你管我哪個單位的』,就再指示我開離開現場。」、「...我有聽到該嫌在德惠街門口時,有向蔡女表示『我沒上手銬是不想讓你難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16、17頁),衡諸證人陳威融僅係因被告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蔡素月上開住處始見聞上情,其與被告間原不相識亦無何仇怨糾紛,為被告所不爭執,實無需編造情節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陳威融上開證詞非虛,足以採信。而依證人陳威融所證被告在蔡素月上開住處門口確向蔡素月表示「我沒上手銬是不想讓你難看」等語,核與證人蔡素月所證被告在其住處門口即佯稱為「中山分局偵查隊」、「沒有對你上手銬是不要讓你難看」乙情堪屬相合,益見被告確係對蔡素月佯稱其具警察身分欲帶蔡素月歸案之情,否則其何以對蔡素月口出「沒有對你上手銬是不要讓你難看」等語。復依證人陳威融上開所證蔡素月坐上陳威融計程車前往趙安騏公司途中感謝被告助其渡過難關等情緒表現,益可得證蔡素月指證被告表達其為警察,嗣在其住處提出給付現金1百萬元即不解送其歸案之條件確屬實在。
⒋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參照);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殷第萍雖確有受金源通公司員工謝韋宣委託向蔡素月、趙永青催討22萬5千元、30
0萬元之債務,業據證人謝韋宣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627
2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75至178頁),並有委託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考(見偵字第2273
8號卷第24至30頁),惟綜參上情,被告於上述時間,搭坐陳威融駕駛之計程車至蔡素月上開住處前遇蔡素月時起,至其等至龜山趙安騏工作地點取款未果而將蔡素月帶至板橋分局交予員警止,被告始終未提出上述委託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債權資料或其他足茲證明其係代債權人向蔡素月、趙永青催討債務等來意,反稱其係「中山分局偵查隊」、「沒有對你上手銬是不要讓你難看」等營造出其為警察有權帶蔡素月歸案之假相,且在蔡素月央求能否通融她日後再行歸案時,猶向蔡素月佯稱「不行,我有同事三部車在外面等,不是只有我一人」,在蔡素月詢問被告「不然你的意思要怎樣?」,竟又向蔡素月表示「3百萬元,不然我不好交代」等語,暗指若蔡素月能給付3百萬元,此次將通融不予緝捕歸案之意,蔡素月因受被告前開假冒警察公務員有權緝捕其歸案之詐術誤認被告確具警察身分,始應允給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換取不被解送歸案之代價,並由趙洪勢電請趙安騏協助籌措100萬元等情屬實,堪予認定。則由被告前述先假冒警察身分繼向蔡素月提出給付現金100萬元即可免予被解送歸案,致蔡素月始終信以為真而應允給付,並委由趙洪勢聯絡趙安騏代為籌措100萬元予被告等外在表徵及客觀情況,實無足認定被告前揭舉措係基於代表債權人身分向蔡素月催討債務之事實,卻可推知被告顯係利用其受金源通公司員工謝韋宣委託向蔡素月、趙永青催討債務,而得悉蔡素月之姓名年籍資料,復因此利用APP軟體查詢得知蔡素月因案通緝之機會,另行起意,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若蔡素月給付現金
100萬元即可換取不被解送歸案之詐術向蔡素月詐取財物等情事,彰彰明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有出示支票予蔡素月看,係以債權人身分向蔡素月索討債務,並未向蔡素月佯稱為警察云云,核為事後卸責之詞,端無可採。
⒌另依證人蔡素月證稱:「...我看到小兒子趙洪勢剛好
在停車,我們車子靠近他,對方(指被告)不讓我下車,所以他將車窗拉下...」、「我有跟對方說我想下車,對方說不可能...」、「我當時以為對方是警察,就聽他的,沒有下車,我之所以沒有離開是因為對方自稱是警察。」、「我跟被告說是否可以讓我下車去跟我大兒子談看看,但是被告說不行,接著車子就開走了」、「...我本來想從左邊開門下車,但是被告有一個拉我的手動作...我想從左邊下車,但是左邊的車門是鎖起來的,所以我根本沒辦法下車」、「我本來想從右邊下去,但被告坐在我右邊,而且我有跟被告說讓我下車跟我兒子談看看,但被告有跟我說不行」、「我說我要下車找我兒子談比較快,因為我坐在左後座,被告坐在右後座,我要下車會經過被告,我表示要下車的時候,被告就順勢用他的手壓住我的右手說不行,我就沒辦法下車」等語(見偵字第26
272號卷第18頁反面、第48頁、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35、36、43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趙洪勢所證:
「...我便和我父親一同開車至公司籌錢。該名男子與我母親則是乘坐計程車,於9點許到達我公司,該男子與我母親並未下車,在車上等待。當時我哥在公司內,經詢問幾個朋友後,發覺有異,詢問該名自稱警察之男子是否有攜帶證件,並請他出示。男子回答:那這樣子就不用談了,便帶著我母親乘坐計程車離開」(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12頁)、「...因為他(指被告)直接把我媽帶走。當時我哥跟對方說那不用談了的時候,我媽是坐在後座的左邊,我媽要越過黑衣男子從右邊下車時,黑衣男子擋住我媽不讓他下車,所以我覺得我媽是被限制自由」(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被告跟我媽媽她們坐的那輛計程車到我哥哥公司的時候,她們都沒有下車,只有被告隔著窗戶並搖下窗戶跟我哥哥在對談,但是對談沒有結果,他們就要開車走了,我就看到我母親要越過她右邊的被告,但是我不曉得我媽這個動作是要做什麼,但在我的感覺是我媽媽想從被告那邊下車,但被被告擋住了」(見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32至34頁);及證人趙安騏於偵查時證稱:「我有看到坐在右坐方的男子用他左手抓我媽右手腕,我媽媽很急在哭,可能當時嚇到六神無主」(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4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接下來我走到後門跟被告談的時候,被告是坐在計程車的右後方,並把他的車窗搖下來,一開始我也是請被告先出示警察證件,但是被告並沒有出示...但是被告一直不願意出示證件,我會認為說這就有問題了,講到最後被告就說那就不要談了,這個時後我就有看到被告的左手抓住我媽的右手不讓我媽下來,接著他們就開車走了」(見原審訴字第510號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證人趙永青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後來有看到1台計程車停在公司門口,趙安騏跟我說對方說要拿100萬元,才要讓我太太從計程車上下來」等語(見偵字第22738號卷第47頁)亦相吻合,且衡諸證人蔡素月會與被告一同搭坐陳威融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趙安騏公司,無非係要趙安騏籌措現金100萬元給付被告,以換取被告所提出不解送蔡素月歸案之條件,已如前述,則蔡素月抵達趙安騏公司時,必係急於下車向趙安騏商談或確認1百萬元現金之籌措結果,是若非如蔡素月、趙洪勢、趙安騏所證被告以左手拉住蔡素月右手腕不讓蔡素月下車,蔡素月又焉會始終待坐在該車左後座,而由趙安騏站在該車右後座車窗旁與被告對話,且於被告拒絕趙安騏要求出示警察證件指示陳威融將車駛離現場時未加聞問,此不惟與蔡素月聽聞被告具警察身分即一再央求被告通融不要帶其歸案,並願接受被告所提給付現金100萬元換取自由之初衷相違背,且蔡素月竟聽任被告將其送至板橋分局,更悖離蔡素月始終即不願隨誤以為具警察身分之被告歸案之心態,綜此上端,足已堪見證人蔡素月、趙洪勢、趙安騏所證其等抵達趙安騏上開工作地點後,坐於陳威融所駕計程車左後座之蔡素月表示欲下車時,斯時坐在右後座之被告即以左手強行拉住蔡素月右手腕不讓蔡素月下車之強暴方式剝奪蔡素月之行動自由迄至被告將蔡素月送至板橋分局交予員警始恢復其行動自由乙情,殆屬明確。被告辯稱伊未強拉蔡素月手腕不讓其下車而妨害蔡素月自由云云,顯屬避就之詞,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為飾卸委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就被告有無對蔡素月佯稱為警察乙情對被告及告訴人蔡素月為測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已詳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測謊部分核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雖已著手於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事實欄雖載有「殷第萍...見蔡素月欲出門之際即趨前攔下...,陳稱欲以其通緝犯身份帶至警局歸案,蔡素月遂與殷第萍共同乘載上開計程車前往蔡素月之子趙安騏任職...索討現金...」等事實,惟未論及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3頁),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畢,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受金源通公司員工謝韋宣委託向蔡素月、趙永青夫婦催討債務乙情固堪認定,惟被告自上開時、地遇蔡素月時起,至其等至龜山趙安騏工作地點取款未果而將蔡素月帶至板橋分局交予員警止,始終未提出委託授權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債權資料或其他足茲證明其係代債權人向蔡素月、趙永青催討債務等來意,反稱其係「中山分局偵查隊」、「沒有對你上手銬是不要讓你難看」等營造出其為警察有權帶蔡素月歸案之假相,且在蔡素月央求能否通融日後再行歸案時,提出若蔡素月能給付300萬元,此次將通融不予緝捕歸案之意,蔡素月因受被告前開假冒警察公務員有權緝捕其歸案之詐術而誤認被告確具警察身分,始應允給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換取不被解送歸案之代價,並委由趙洪勢聯絡趙安騏代為籌措1百萬元予被告等外在表徵及客觀情況,實無足認定被告前揭舉措主觀上係基於代表債權人身分向蔡素月催討債務之事實,卻可推知被告顯係利用其受金源通公司員工謝韋宣委託向蔡素月、趙永青催討債務,而得悉蔡素月之姓名年籍資料,復因此利用APP軟體查詢得知蔡素月因案通緝之機會,另行起意,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若蔡素月給付現金1百萬元即可換取不被解送歸案之詐術向蔡素月詐取財物等情事,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理由已詳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係佯裝為警並欲將蔡素月緝捕歸案,於協商過程中提出願收受300萬元作為縱放不予緝捕之代價,顯係欲以脅迫、欺詐兼具方式,致蔡素月不欲遭緝捕心理受有畏怖壓抑而願依被告提議給付金錢,以達被告為債權人收取債務之目的,且屈從被告指示行動無從依憑己意行動或下車脫離被告,而遭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等所為,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漏未論述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足憑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上述誆稱具警察身分並欲將蔡素月緝捕歸案,並提出若蔡素月能給付300萬元,將通融不予緝捕歸案之詐術,致蔡素月信以為真而應允給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以換取不被解送歸案之代價,復又於蔡素月欲下車與趙安騏商談籌措100萬元之事時,以左手強行拉住蔡素月手腕方式不讓蔡素月下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實屬非是,且其所為上開詐欺之不法方式,嚴重戕害他人對警方依法執行公務之正當性之信賴,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