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名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名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名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均造成極大危險,蓋因國道上往來之車輛行駛速度通常均較一般道路為快,若發生事故,得反應之時間自亦較短,所造成之損害亦較行駛一般道路為大。
又其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既已經前次偵查程序,理應深知酒後駕車為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竟仍再犯,足見其主觀心態上實視法律之禁止規定於無物,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被告賴名賜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7日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馬興國小內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揭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7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道0號205公里南向處,因行駛路肩為警攔查,測得賴名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賴名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