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第6行「 何秀燕 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為「何秀燕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秀燕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37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重型機車,終致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斟酌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卷附本院102年度司彰調字第375號調解程序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被告黃正義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於民國102年7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華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何秀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秀燕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黃正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黃正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秀燕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