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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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平和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3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平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平和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李平和出獄後擔任址設嘉義縣溪口鄉○○村○○00號之「寶徠影音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12首歌曲為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享有曲譜、歌詞、錄音、視聽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中唱公司於100年1月1日起將該音樂著作之重製、散布及出租權,授權予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製作伴唱軟體對外發行。
在未經中唱公司或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不得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亦明知其於100年6月間某日因拒絕付款,自100年7月1日起未再自美華公司取得授權,故之前於100年6月間灌錄附表歌曲之伴唱機,亦應不能再出租他人使用。竟不向美華影音公司或其指定之其他代理商洽談繼續授權事宜,亦不執行刪歌動作,仍透過不知情之電腦伴唱機出租業者 巫煉基 (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100年10月10日某時起,將灌錄有該音樂著作之伴唱機2台,出租予不知情之 楊雪琴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擺放於彰化縣○○鎮○○路○○號「萬里香小吃部」店內,供不特定人點唱,而侵害中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再由巫煉基交付每台電腦伴唱機每月新臺幣500元之租金予李平和。至100年11月1日警方會同中唱公司人員到上址查緝,發現伴唱機及點歌簿裡仍有附表歌曲(查扣伴唱機二台、點歌簿二本、遙控器二台,但已經檢察官發還)。
三、案經被害人中唱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上述事實。
㈡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12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證明資料(
詞曲合約、詞曲讓與合約、詞曲授權書、讓與合約、唱片製作合約)影本,證明告訴人中唱公司為合法告訴人。
㈢美華公司101年4月2日美華(101法字)第000000000號函,函
覆稱,未曾與「寶徠影音企業社」簽訂MIDI伴唱軟體歌曲租賃契約。
㈣被告稱其使用美華伴唱軟體事項證人 楊昭男 購得,而證人楊
昭男證稱,因美華公司至100年6月底之沒有交付授權證明書,所以100年7月起楊昭男及李平和均未再支付費用給美華公司(101年5月15日偵訊筆錄,101年度偵續字第1697號卷124反面)。
㈤100年11月1日警方再度查緝時,證人楊雪琴、巫煉基101年1
1月1日警訊筆錄,楊雪琴陳稱向巫煉基承租,巫煉基陳稱向李平和承租使用伴唱機及內附歌曲(101年度偵續字第1697號卷128頁反面以下)。
㈥證人 陳寶洋 證稱,楊昭男只有付100年上半年使用美華軟體
之資金,100年下半年起就沒有付費,美華公司將授權書都收回去等情(101年度偵續字第97號卷第54頁以下)。
㈦綜上可知,被告明知其於100年6月間某日因拒絕付款而未取
得美華公司之授權,確仍執意於100年10月10日擅自透過巫煉基出租上開伴唱機予楊雪琴擺放,並收取授權金,其主觀上顯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被告出租含有未經授權歌曲之伴唱機予店家,顯係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100年10月10日至100年11月1日,以出租伴唱機予「萬
里香小吃部」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獲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已於96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8年間起就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前科,理應
記取教訓,切勿再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經營,卻明知已無合法使用的權利,仍不執行刪歌程序,再次將伴唱機器出租由店家繼續使用伴唱軟體,對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已生侵害,及店家實際侵害權利之期間非長,實際上被告獲取租金利益尚屬微薄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檢察官前於100年度偵字第9740號不起訴處分楊雪琴、巫煉
基時,扣押物已經發還(見101年度偵字第1697號卷第147頁),案發時所使用之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下落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表】┌──┬───────┬───────┬──────┐│編號│音樂著作名稱│著作財產權標的│著作財產權人│├──┼───────┼───────┼──────┤│1│火種│錄音、視聽著作│中唱公司│├──┼───────┼───────┼──────┤│2│天星│曲譜、歌詞著作│中唱公司│├──┼───────┼───────┼──────┤│3│無聲淚│錄音、視聽著作│中唱公司│├──┼───────┼───────┼──────┤│4│小花│曲譜、歌詞著作│中唱公司│├──┼───────┼───────┼──────┤│5│放蕩的靈魂│曲譜、歌詞著作│中唱公司│├──┼───────┼───────┼──────┤│6│暫時的愛│錄音、視聽著作│中唱公司│├──┼───────┼───────┼──────┤│7│上海之戀│錄音、視聽著作│中唱公司│├──┼───────┼───────┼──────┤│8│吉他聲│曲譜、歌詞著作│中唱公司│├──┼───────┼───────┼──────┤│9│平凡甲平安│錄音、視聽著作│中唱公司│├──┼───────┼───────┼──────┤││愛情研究所│曲譜、歌詞著作│中唱公司│├──┼───────┼───────┼──────┤││愛著袂凍愛的人│曲譜、歌詞著作│中唱公司│├──┼───────┼───────┼──────┤││刺激│曲譜、歌詞著作│專屬授權人:││││之專屬授權│中唱公司│└──┴───────┴───────┴──────┘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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