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6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於開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右前車頭不慎撞擊至告訴人之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指之傷勢,其駕駛大型車輛所生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犯後雙方亦未達成調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犯後已透過保險公司與告訴人洽談理賠事宜,因告訴人未能提出單據,致保險公司無法進行理賠,希望能改判輕一點,或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車損、人身傷害、暫時工作能力喪失迄今未獲被告任何補償及致歉,被告自始至終不聞不問,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加重其刑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惡,且犯後已與告訴人 俞端誠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已將賠償款項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乙情,亦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1份、108年4月1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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