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18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另案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25號被告周安國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5年內先後兩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6號、91年度毒聲字第4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均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91年5月9日、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先後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18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8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安國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時間為107年12月11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5089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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