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 金霖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度執更癸字第50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 金霖前 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認聲請人應執行殘刑3年6月9日,惟聲請人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就此部分業已執行完畢,嗣上開罪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與其他之刑定應執行9年4月確定,上開裁定之理由並載明應予扣除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則聲請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年4月即應扣除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之5年11月21日,然執行指揮書卻載應執行殘刑3年5月9日,此部分即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予以重新更換指揮書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可資參考。又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顯係對於其假釋遭撤銷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殘刑計算有所爭執,復該殘刑計算事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的執行,是本院自屬諭知裁判之法院,聲請人對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金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計8罪),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上開8罪定應執行之刑,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再經新北地檢署列101年度執更字第124號予以執行,並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11日核發101年度執更癸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以聲請人之刑期起算日為100年5月31日,扣除聲請人前遭羈押日數301日後,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0月3日為內容而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執更字第124號卷全卷查閱後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㈡又聲請人入監執行上開之刑後,嗣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且原
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0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8月8日,被告並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此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
㈢聲請人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他罪,故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
獄(下稱宜蘭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上開假釋處分,法務部乃於107年5月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701030960號核復撤銷聲請人假釋案,此有法務部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憑(附於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執更字第2016號卷),宜蘭監獄因此計算聲請人應執行殘刑為3年6月9日,並經新北地檢署案列
107年度執更字第2016號予以執行,此有上開執行卷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暨上揭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而查諸此部分之殘刑計算3年6月9日(即縮刑期滿時間108年8月8日與聲請人假釋出監時間105年
1月30日兩者之差)經核並無違誤。㈣又聲請人於97年間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經聲請人於
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罪至107年6月間始由檢察官聲請與㈠所載之8罪定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就聲請人所犯9罪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並送請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案列107年度執更字第5040號予以執行,此有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之107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1份在卷可參。㈤從而,聲請人原應執行之殘刑3年6月9日係以本院100年
度聲字第5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為其基礎,惟此所定之刑既經本院再以107年度聲字第23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則聲請人應執行之殘刑自應重新核計。是聲請人之刑期起算日仍為100年5月31日,扣除聲請人前遭羈押日數301日、縮刑日數56日及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縮刑期滿時間即為108年7月9日,然聲請人於105年
1月30日即假釋出監,則兩時間之差(105年1月30日至10
8年7月9日)3年5月9日即為聲請人尚應執行之殘刑,此亦經宜蘭監獄於107年11月9日以宜監教字第1071100936
0號函新北地檢署在案。準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計算而於108年1月9日核發107年執更癸字第5040號之1執行指揮書,並記載聲請人應執行之殘刑為3年5月9日,其指揮內容並無不當之處。
㈥聲請人以其假釋前執行完畢之5年11月21日應扣除為由認檢
察官上開指揮書之核發不當云云,然聲請人刑期起算日為10
0年5月31日,迄至其假釋出監之日105年1月30日,其假釋前實際已執行時間為4年8月30日,而非聲請人所執之5年11月21日,是聲請人上開所述顯有誤會。
㈦綜上,檢察官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指揮執行聲
請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執行開始之日為100年5月31日,扣除羈押日數301日、縮刑56日、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3月後,認縮刑期滿時間為108年7月9日,而聲請人前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故應執行殘刑3年5月9日,並據以核發107年執更癸字第5040號之1執行指揮書,即無不當情事。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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