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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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張麗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張麗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檸檬甜愛玉壹盒、雞精與燕窩各貳盒、青蔥壹包,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精與燕窩各貳盒、雞精捌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張麗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即三重「頂好超市」,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檸檬甜愛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雞精2盒(價值758元)、燕窩2盒(價值2,
470元)、青蔥1包(價值28元,以上合計3,304元),放入自有之購物袋及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㈡107年12月13日12時34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頂好超市,以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雞精2盒(價值758元)、雞精8瓶(價值
440元)、燕窩2盒(價值1,980元,以上合計3,178元),放入自有之購物袋及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㈢108年1月29日18時51分許,再次前往上開頂好超市,以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屏東蓮霧2盒(價值178元)、 恩久元 寶糕
1盒(價值35元)、雙認證雞精1盒(價值379元)、豬仔流沙包1盒(價值599元)、特濃鮮奶麥片1包(價值109元,以上合計1,300元),放入自有之購物袋及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美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107年8月12日、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
1月29日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8張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3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案所犯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名、罪質不全然相同,無從僅憑此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爰審酌被告雖已79歲之高齡,但仍應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而非恣意多次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取之檸檬甜愛玉1盒、雞精與燕窩各
2盒、青蔥1包;於事實一、㈡所竊取之雞精與燕窩各2盒、雞精8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皆未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㈢所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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