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
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25日
凌晨1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實時間不詳)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5年
8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採集
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偵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
伊最近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8月25日凌晨1時
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
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驗採集送驗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稽。茲按本件尿液檢驗
之方法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上
載其檢驗方法可按,則參諸法務部85年9月26日(85)發技
字第85114952號函示:「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
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
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結果,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
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
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之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
第6處(80)發技1字第110號函示:「人體吸食安非他命,
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
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48小時內
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
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4天」之見解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
之慣常性以觀,被告若未於95年8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回溯
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則其為警查獲到案後所採集
之尿液,應無安非他命之成份可被檢出,堪信被告應於採尿
前96小時內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訛。從而,被告所辯,顯
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6月15
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先行程
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未因此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