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蔣興強 即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2年7月起受僱於被告蔣興強開設之菁英國際語言教
育中心,擔任教師工作,每小時薪資大班為新臺幣(下同
)1,200元,小班為1,000元。詎料被告於95年1月24日無故
解雇原告,被告非基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2
條之事由終止契約要求原告離職,其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法
。且依勞基法之規定,被告負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告資
遣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821,600元,除以
該期間之六個月,所得之金額為原告之月平均工資,計
136,933.33元,乘以原告之年資2年7月,共計資遣費為
313,806元。又被告於95年1月24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自屬無效,原告原於95年2月5日及95年2月6日按排班表
,得為講課勞務給付而請求報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法終
止勞動契約行為,而陷於受領勞務遲延。故原告自得請求自
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迄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時之工資
報酬16,200元。
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18日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
函釋可知,社會教育事業應指圖書館及檔案保存業、博物館
、歷史遺跡等類似機構。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7月5日
勞動1字第0950056741號書函,可知語文補習班係歸屬教育
訓練服務業下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非屬不適用勞基法之
各業及工作者,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基法。故被告開
設之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無排除勞基法適用之理,應自
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被告明知原告受其指揮監督獲
得工資而屬勞工,故於原告在職期間,方為原告投保勞、健
保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若原告所簽訂之教師合約為「委任合
約」,則被告並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1款之勞工,則被告當
初為原告提繳退休金時,即應將被告列於委任經理人一欄,
而非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本國籍勞工」。依照87年6月18
日台87勞動3字第0022841號函,工作年資之計算是以勞動契
約是否有中斷為主要判斷標準,而不以工作內容是否為暫行
雇用而論;且勞基法第2條對工資之定義可知,我國每月基
本工資15,840元的規定僅適用每日工作8小時之勞工,不足8
小時者,即可按工時比例計算。原告所提供的薪資匯款記錄
足資證明原告持續任教於被告開設之語言中心;且原告工資
之計算,每日工時非標準之八小時,故資本薪資的計算應依
比例計乘。未料被告竟以薪資是否及於基本工資為由,否定
任職期間之起算,且推定原告非屬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工。兩
造簽訂「教師合約」乃是對於專任教師之獎金設立,僅為鼓
勵性質,非消極懲罰性規定。按合約於教學時薪下方,另註
明「專任教師特別獎金」,由契約型式足以判定該條僅為薪
資說明的補充部分,而非契約獨立內容或主旨,故「專任」
一詞,僅為說明特別獎金發放原因。且綜觀合約全文,唯依
明示解雇效果的條款僅保密條款下兩項規定,並無對於兼職
之禁止,更遑論對於利用下班時間兼職員工,雇主可以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今被告以原告兼課為由,不經預告於今
年過年前惡意解雇原告,嚴重侵害原告的工作權益,自應依
勞基法規定支付原告資遣費及因原告受領勞務遲延之工資。
被告所發之台北南海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第四頁文所示,
可知原告受解雇之主因為原告爭取薪資調整,未獲得被告同
意,被告即無預警解雇原告,故原告受非法解雇主要原因在
於薪資問題,而非兼職問題。且被告之解除委任依法律規定
,不需理由即可逕行解除,然被告卻拖辭原告乃因兼職而受
「解除委任」,可證明被告非法解雇,且兩造間並非委任關
係。又被告對於原告兼職一事於舊約(聘僱合約)中已載明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兼職一事更早已知明。
㈢95年7月24日證人 陳依雯 、 黃裕欽 陳述證詞,均稱呼被告「
老闆」,可知被告與原告擔任教師一職間,存在「從屬性」
之僱傭關係,且依證人所簽署之工作規則可知,被告對補習
班老師有高度指示關係,原告為接受被告命令指示之員工。
且證人黃裕欽表示自94年7月開始,教師一職開始不用打卡
,換言之,七月前教師一職皆須以打卡以記錄出缺席,可知
被告對教師一職,早以認定其為受雇其下之勞工,而非接受
委任之經理人。且依證言可知證人陳依雯陳稱:知道被告有
在外兼職,一是趨勢,從94年3月開始、一是 高國華 在94年
夏季的時候;黃裕欽亦表示:於94年4、5月知道原告在外兼
職,有問過原告等語。可見證人很早就知道被告在外兼職,
被告何以在同年3、4月間風聞之後,完全不加以處理,11月
份亦置之不理、12月繼續發放獎金於原告。且若被告遲於94
年11月間始得知解僱事由,卻未於知悉情形後30日內行使,
依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行使。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806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00元,及自9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㈠依勞基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
059605號公告,可知不適用勞基法之各業工作者,既無勞基
法之適用,自不得主張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退休金。被告
開設之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即屬上開公告之「私立社會
教育事業」,而原告則為該語言中心之英語教師,是依上開
行政院勞委會公告,原告之工作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範。且
依原告所提94年2月2日之「教師合約」,其上亦已明文約定
「教學時薪」,區分不同之授課課程而有不同之計算;課程
亦隨授課表現而有不同編排,益證被告所營乃「私立社會教
育事業」,而二造間乃有償委任關係,原告受被告委任,依
排定課程而授課,是原告既為私立教育事業之工作者,當知
其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其於今主張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云云,其主張顯然無理。
㈡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於95年1月24日終止委任契約
自屬合法,且原告係屬「私立社會教育事業」之教師工作者
,並不適用勞基法規定,已如前述,被告之所以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僅係善意給予原告額外之福利,非得據此謂伊即適
用勞基法之規範。原告並非自92年7月起連續受僱於被告開
設之菁英國際語言育中心。原告係自93年7月1日起至95年1
月24日期間受被告委任,於語言中心擔任教師授課。原告僅
有在92年7月至9月間每月短暫試行授課數小時,此由原告所
提原證二之匯款明細可知,原告在92年7月及8月份之委任報
酬各僅新台幣6,600元,到了92年9月份更只有4,950元。可
知原告非適用勞基法受僱於被告為員工。
㈢原告係自93年7月1日起與被告簽約,嗣在94年2月2日二造重
新簽訂「教師合約」,約明授課課程及時薪計算方式,且被
告為鼓勵教師專職於本中心,另有「專任教師特別獎金」,
被告曾在94年12月間給付原告專任教師特別獎金(54,300元
),該筆費用係屬額外發放性質。被告在95年1月間突然知
悉原告竟在94年底即在他處與被告所營事業同性質之美語補
習班兼課,核原告所為實已有違處理有償委任事務應負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該當於違約責任,被告不得不終止兩
造間委任契約,被告之終止契約係屬合法,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487條請求報酬自屬無理。
㈣原告係在被告處擔任「兼職」教師,兩造間僅係委任關係,
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按一般社會教育事業中之補教老師,在
業界一般略分為「全職教師」及「兼職教師」,所謂「全職
教師」,工作內容需依循雇主指示,不得拒絕,雇主並得指
揮其兼任行政事務,是全職教師與雇主間係為僱傭關係,適
用勞基法規定,依法並得享有年假。另按,「兼職教師」與
雇主間則僅為委任關係,兼任教師依其實際授課時數受領報
酬,無固定薪資,其對雇主安排之課程可自由決定是否接受
參與授課,其與雇主間並無從屬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
另「兼職教師」尚可與雇主特約是否「專任」或「兼任」,
所謂「專任」,即其不得再到其他與雇主所營事業競爭之處
所授課;「兼任」則無此限制,其可以自由在相類處所授課
並受領報酬。原告謂其自92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其係勞基
法規定之「員工」,被告否認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
,係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認定依據。查原告受領報酬係依實際授課時數計算,既非
固定薪資,更未達勞基法規定之最低薪資;原告對被告所要
求之授課課程及時段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其授課過程中並不
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其工作亦不受被告拘束,顯證原告對被
告並不具人格上從屬性,其亦非在被告指揮監督其工作下而
獲致工資,是兩造間確非僱傭關係,自不得以被告有為其投
保勞健保即謂兩造間係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被告係在93
年3月起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此係善意給予原告之額外福利
,自不得以此即逕為推論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否則,我國律
師、會計師業界,亦多有幫受僱律師、受僱會計師投保勞健
保者,難道即可以此謂其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員工」?
㈤93年7月1日,兩造間簽訂「聘僱合約」約定自該日起被告聘
用原告擔任「全職語文教師」,期間自93年8月1日至94年12
月31日止,自該日起兩造確成立僱傭關係。依契約第三條規
定「乙方(即原告)在職期間,未得甲方(即被告)同意,
不得兼職其他留學暨語言認證教學相關之工作。但每週得於
南陽街哈佛補習班兼差教授聽力課程3小時。」該但書之規
定乃因當時原告在南陽街哈佛補習班尚有兼任課程未授課完
畢,故被告僅同意原告得在該處授課,且限於該聽力課程,
是原告明知未經被告同意,其不得在其他相類之語言中心授
課,否則即係違約。契約附件更明文約定員工保密與競業止
合約,茍原告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其即應給付被告因其違約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被告之損害賠償,並需支付相當於原告
十二個月之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嗣在民國94年2月2日,原
告向被告表示其不擬擔任「全職教師」,其欲比照其他教師
簽立「教師合約」,改為擔任「兼職教師」,因伊不希望工
作受拘束,是自該日起,兩造合意終止該僱傭契約,改簽訂
原證一之委任契約,兩造間另成立委任關係。並有證人陳依
雯、黃裕欽證言其簽立相同內容之合約可證。詎原告在同意
擔任專任教師後,違約在外兼職,此事並有證人陳依雯到庭
證言,原告早在94年3月間(即與被告簽約不久後)竟在高
國華、驅勢補習班兼任授課。原告一直對被告隱瞞其違約兼
課之事,以便領受教師專任獎金。至於原告辯稱被告知悉且
同意云云,全然不實,蓋茍被告同意原告在他處兼課,又豈
有給付原告「專任教師獎金」之理?而驅勢補習班與被告之
事業處所相距不到一百公尺,與被告可謂處於激烈競爭關係
,被告豈有可能明知將損及招生效益還同意讓原告同時在二
處兼課之理?再者,原告亦自承伊在他處授課時係用不同名
字(原告在被告處授課係用Annie之名),更可證原告係為
對被告隱瞞其違約兼課情事。事實上,原告在離開被告之語
言中心後,其在驅勢補習班之稱呼即改回原名Annie(被證
三),益證原告之前係違約在外兼課,並為隱瞞被告而用別
名。
㈥依兩造間之教師合約,可知是被告為鼓勵教師於本中心專任
,另有「專任教師特別獎金」,原告亦同意專任於被告處,
不另外兼課,被告一直以為原告符合專任教師要求,故發放
專任教師特別獎金予原告。詎被告在95年1月間得知,原告
竟在受委任期間,違約在他處與被告所營事業同性質之美語
補習班兼課,核原告所為實已重大違反契約義務,此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被告不得不終止契約,是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屬合法。若認兩造間確為僱傭
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則原告違約在外兼職,其違反契約及
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被告
於95年1月24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亦係合法,原告自不得請
求資遺費。末查,原告違約在外兼職,伊自應對被告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約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在其他處
所之所得總額作為損害賠償,且原告亦不得受領專任教師獎
金,是縱認本案原告得請求資遺費,則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主張抵銷,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㈦原告辯稱被告同意其在外兼職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
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事實上,原告確實未經被告同意,
違約在外兼職,此有證人陳依雯到庭證言可證,原告為避免
被告知悉伊兼職之事,係用不同名字在外授課,顯證原告明
知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是故,若然鈞院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則原告先是受領專任教師特別獎金,又在距被告之補習班
不到一百公尺之其他語言補習班授課,顯然影響被告之招生
而損及被告之利益,核原告所為,亦係重大違反契約及工作
規則,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是兩造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
,係屬無理。
㈧退萬步言,若院認為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原告違約在外兼
職尚未達情節重大,則,依被證二契約之附件第7條及第9條
規定可知,原告若在契約存續期間,未經被告同意於與被告
從事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或事業處擔任受僱人、受任人或
顧問者,被告得請求原告因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甲方
之損害賠償,如經被告通知停止前述行為而仍未改正時,原
告除應賠償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相當於原告
十二個月薪資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明知不得在外兼課,惟
其仍隱瞞被告為之,且在被告向其查證是否有兼課情事時一
再否認,核原告所為確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自應對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約被告得請求以原告在其他處所之所得
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並得請求相當於原告十二個月薪資
之懲罰性違約金,再者,原告違約兼職,則其亦無法律上原
因受領專任教師獎金,總計原告至少應賠償被告新台幣
1,738,446元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計算式:136,933×12
+特別獎金95,250=1,738,446)是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遺費
,則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之主張抵銷,原
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就有關事業單位之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
法有明文規定,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
定,而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規定,語文補
習班係歸屬教育訓練服務業(小類)下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
業(細類),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
第059605號公告,非屬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及工作者,
即應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該法,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
年7月5日勞動1字第0950056741號書函附卷可稽。經查,被
告開設之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係為教育訓練服務業之語文
補習班,原告任職於該中心之語文教師,該行業及工作者應
有勞基法之適用,要無疑義。依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訂之教
師合約中規定,「本中心所有教師,不論以往教學經驗,均
須遵守教師守則;教務人員有權不定期進入課堂觀課;課程
通常編排為12堂課」;合約之附件─教師守則之規定,教師
須領取學生講義/課本、教師手冊、每月授課時間表、課程
進度表,並需完全依據課程進度表教學,此有卷附之教師合
約、教師守則可考。是原告對被告所要求之授課課程及時段
並無承諾與否之自由,且授課過程中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其工作亦受被告拘束,兩造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堪以認定。而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
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委任性質,仍
應屬勞動契約。被告抗辯兩造間所簽訂之教師合約為委任契
約,無勞基法之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四、次查,原告先於93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聘僱合約」,嗣於
94年2月2日兩造重新簽訂「教師合約」,在教師合約中,為
「鼓勵教師長久留任,並且專職於本中心」,設有「專任教
師特別獎金」,顧名思義,領有專任教師特別獎金者,必須
專職於該中心。原告曾在94年12月間領到被告所給付原告專
任教師特別獎金54,3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詎原告自94
年3月間起即前往被告之同業驅勢語文補習班兼課,嗣於同
年夏季又在高國華補習班兼課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依雯、黃
裕欽到庭證述屬實。原告雖主張其在外兼課一事係經被告同
意,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理,倘被告同意原告在他處
兼課,又豈有給付原告「專任教師獎金」之理?況驅勢補習
班與被告所經營之補習班相距不到一百公尺,二者處於激烈
競爭關係,被告豈有可能明知將損及招生效益還同意讓原告
同時在二處兼課之理?再者,原告亦自承伊在他處授課時係
用不同名字(原告在被告處授課係用Annie之名),更可證
原告係為對被告隱瞞其違約兼課情事。至證人 周映洲 雖到庭
證稱:94年5月間被告曾到補習班向原告查證兼課一事等語
,惟其並未聽聞兩造間之對談,即原告是否承認兼課及被告
是否同意等情,證人之證詞尚難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
告主張被告於知悉其情形後未於30日內解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再行使,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被告抗辯原告有兼課違約
行為之事實,應可採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受領專任教師特別獎金,卻在距
被告之補習班不到一百公尺之同業補習班授課,係違反兩造
間簽訂之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其行為顯然影響被告之招
生而損及被告之利益,情節不可謂不重大,被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從而,被告以其於95年1月間知悉
原告違約至競爭同業兼職任教之事實,乃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契約,並無不合,是兩造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當無
受領遲延勞務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及
工資報酬,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