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49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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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臺北市松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94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七計算
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一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款1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德華 於民國85年3月邀同被告乙○○
、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借款期間自95年4月1日起至92年4月1日止,利率按原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2%機動計息,訴外人於90年5月1日開
始滯欠,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8.47%,並約定每月為1期,
共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訴外人於滯欠日起至91年2月22
日間陸續償還原告6,703元,訴外人目前尚欠原告266,935元
及其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等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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