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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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07號

原告 呂理勤

被告 鄒騰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不變更訴訟標的,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租金及租賃相關費用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於每月28日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自被告搬離房屋後,共計兩個月房租11,000元及電費2,140元尚未返還(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元及遲延利息,並捨棄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3樓套房1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每月租金5,500元,租金應於每月28日前繳納,並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0年8月24日起即未繼續支付租金達2期以上,且有部分電費未給付,前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後被告雖於111年1月10日遷離系爭房屋,然至111年1月10日止,扣除被告於租賃期間已支付之金額28,470元,被告尚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13,140元。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積欠租金、電費共計13,14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收租款明細欄、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元整,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28日前支付……」、「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110年6月28日起至111年1月10日之期間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原應負有給付租金及電費之義務,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各期租金及應負擔之電費,至111年1月10日止,累積積欠租金及電費共計13,14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13,14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租金應於每月28日以前繳納,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約定之期限繳納租金予原告,業如前述,另原告代繳之電費費用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0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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