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196號

原告 吳玉瓶

被告 曾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沙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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