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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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告 陳彥儒 被告 劉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5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並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出具「意見陳報表」 陳明 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且其就本案並無答辯聲明及理由等語,有該「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被告駕駛其租賃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著偽造之AFV-8326號車牌,搭載前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5年7月29日2時46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旁,以不詳方式竊取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3年12月出廠,廠牌國瑞、款式ALTI
S;下稱系爭車輛)後,二車再以一前一後跟車方式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於同日3時5分33秒,在臺中市○○區○○路原懸掛偽造AFV-832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業已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至租賃公司調查,發現該車承租人為被告;而被告前揭竊取系爭車輛行為所犯竊盜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再者,系爭車輛遭竊後去向不明,原告迄今仍未取回系爭車輛,且原告係於103年12月間以79萬元之價款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迄至105年7月間之中古車價為56萬元,則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竊所受損害56萬元,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中古車行情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遭竊所受損害5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56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56萬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6萬元,及自10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