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宏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瑞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凌晨1時38分至2時15分間,趁 林進生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小林鳥園」店面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用兇器之鐵鎚1支,自上開店面大門旁廁所翻越矮牆至該店面倉庫後方防火巷,以上開鐵鎚破壞該店面之石棉瓦牆安全設備後,將上開鐵鎚放置在防火巷內,再由遭破壞之石棉瓦牆缺口處攀爬進入上開店內,在店內竊取林進生所有放在在茶葉罐內零錢新臺幣(下同)58
0元得手後,逕自開啟該店面鐵門離去,並將竊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林進生前往上開店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該店面後方防火巷查扣鐵鎚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進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簡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60、116、
121至12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生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35至36頁;本院卷第37頁),且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41至45、49至55頁;核交卷第11至61頁)與鐵鎚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惟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等規定。
四、查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鐵鎚1支為木質握柄,但前方有金屬材質,且足以敲擊破壞石棉瓦牆,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認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一般石棉瓦牆、玻璃窗、烤漆板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屬維護安全之防盜安全設備。從而,被告攜帶扣案鐵鎚1支前往上址店面,再以該鐵鎚破壞該店面石棉瓦牆後,從遭破壞之缺口攀爬進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為雖同時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事由,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後入監執行,於105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中,包含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之犯罪,則其於該等同質性犯罪之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性質之竊盜犯罪行為,顯見其並未因上開刑之執行而獲取教訓,刑罰感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正當途徑,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欠缺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本案犯罪手法係持兇器破壞告訴人上開店面之石棉瓦牆後攀爬進入行竊,竊得款項金額非鉅,然事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等),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扣案支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行竊所得5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然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列各種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