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肆組、打火機貳個、殘渣袋參個、電子磅秤貳台、藥鏟參支及玻璃球捌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怡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雖與前案不同,然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顯見前案緩起訴處分對被告仍未生警惕作用,被告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吸食器4組、打火機2個、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2台、藥
鏟3支、玻璃球8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45號被告廖怡雯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9月4日至109年3月3日止)。又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7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9樓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年月19日11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4組、打火機2個、殘渣袋3個、電子磅秤2台、藥鏟3支、玻璃球8顆等物,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怡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治療,按時於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接受採尿檢驗,並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等情,有該份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殘渣袋3個、吸食器4組、打火機2個、電子磅秤2台、藥鏟3支、玻璃球8顆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毒品係向「小傑」、「蘆筍」、「 陳信義 」之人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本件原經本署列為戒癮治療計畫案件,然因被告未參加本署緩起訴戒癮治療說明會,此有說明會簽到表在卷可查,故不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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