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丁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丁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丁茂與 王天佑 二人互不認識;緣楊丁茂於民國101年9月30日8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王天佑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門前,因懷疑遭王天佑照相存證,二人致生爭執,楊丁茂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毆打王天佑,致王天佑受有右手中指、膝部挫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本件被告楊丁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天佑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㈣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1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持照相機對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拍照,即無法克制自己的情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傷勢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