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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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育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余育霖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育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余育霖於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之竊盜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該次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運動場男廁內,起出其竊取得逞後始發現無利用價值而丟棄之贓物」、「黑灰色背包」、「舊新台幣(百元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余育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在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該次竊盜犯行之刑度。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年紀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再於本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均係在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運動場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日常生活不便,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 張嚴尹林思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竊盜犯行業已自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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