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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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圻亨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
謝殷倩律師輔佐人 鄭鈞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6號)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鄭圻亨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蔡相茂 及被害人 陳月女 給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若告訴人未及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前指定帳戶,則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戶名: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已依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量刑協議給付部分賠償,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宣告之刑得暫不執行,爰依經被害人同意之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予緩刑之宣告,並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賠償。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鄭圻亨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圻亨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晚間11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郁筑 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祺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側,亦疏未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蔡祺任所騎乘之機車遂失控滑行撞擊停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蔡祺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然仍於103年8月6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相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圻亨於警詢及│被告坦承騎車時有與被害人│││偵查中之供述。│蔡祺任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並因此死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行為云云。│├──┼─────────┼────────────┤│2.│告訴人蔡相茂於警詢│被害人發生車禍就陷入昏迷│││及偵查中之指訴。│,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3.│證人陳郁筑於警詢及│伊搭乘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偵查中之證述。│,身體右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倒地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騎車與被害人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補充│擦撞之事實。│││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被害人因車禍受有腦出血併│││及其檢附病歷、本署│腦水腫、左側氣胸、雙肺部│││檢驗報告書、勘(相│大片挫傷出血等傷害,經送│││)驗筆錄、103年8月│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6.│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被告與被害人均有未保持行│││4年1月13日函及其檢│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之事│││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實。│││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鄭圻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過失致死犯行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肇事現場之警員,在場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穆尚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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