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建中業於民國106年8月2日發現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卷第34頁,即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9號卷第16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被告王建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10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建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前往王建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袋(驗餘淨重14.0429公克)、電子磅秤1臺、分裝勺1支、分裝袋501只、吸食器1組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證明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品,而持有安非他命成分│││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及吸食器之事實。│││扣案物照片18張。││││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袋、吸食器1組││├──┼───────────┼───────────┤│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務中心105年7月1日航藥│15袋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鑑字第0000000號及第105│非他命成分之事實。│││6695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矯正簡表各1份│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王建中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得吸食器1組等情資為論據。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法條既規定「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自應限於一般人認知上僅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而言;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易言之,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在未喪失其原有用途之情況下,予以利用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如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均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可供參照。
觀諸本件扣案物品,吸食器係以塑膠管連接玻璃瓶製成,各組件尚屬一般之容器,有卷內之搜索光碟附卷足憑,從而殊難遽令被告擔負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被告王建中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89年5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103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建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口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王建中所有之背包底部有不明白色粉末,並採集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建中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實。│││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紀錄表│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49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06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丁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再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之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呂月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