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86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8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864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107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5月9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07年度裁聲字第91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07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林樹埔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建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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