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簡如杏 被告 劉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叁萬柒仟肆佰零叁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購屋專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①契約)第23條及非購屋專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②契約)第2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6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萬7,403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具狀將其聲明第1項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變更為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至45頁);於同年8月18日當庭陳明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連帶」繫屬誤植(見本院卷第5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變更聲明第2項以及陳明聲明第1項「連帶」二字為誤植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購置不動產之需,於104年11月27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兩筆,約定分別如下:㈠兩造簽訂系爭①契約,約定被告借款988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25年1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9%機動調整。㈡兩造簽訂系爭②契約,約定被告借款47萬9,080元,借款期間自
105年1月14日起至125年1月14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4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9%機動調整。依系爭①、②契約第7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依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6年2月14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伊多次以電話聯繫,並於106年3月間寄發催告函均未獲置理,依系爭①、②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①、②契約尚分別積欠988萬元、45萬7,403元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①、②契約、106年3月23日催告函及信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8至43頁)。又原告所寄發上開催告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惟依系爭①、②契約第14條,兩造已約定:「甲方(即被告)或保證人之住所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如未為通知,任一方將有關文書於向本契約所載或他方最後通知之地址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到達。」(見本院卷第9頁、第15頁),應認原告所寄發之上開催告函已合法送達被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經催告後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石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一: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週年│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利率│││├──┼───────┼───────┼───┼──────────┼───────────┤│1│988萬元│988萬元│2.05%│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民國106年9月14日止,按││││││率計算。│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47萬9,080元│45萬7,403元│2.05%│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民國106年9月14日止,按││││││率計算。│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035萬9,080元│1,033萬7,403元││└──┴───────┴───────┴──────────────────────────┘附表二:
┌──┬───────┬───────┬───┬──────────┬───────────┐│編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週年│利息起迄日及計算方式│違約金起迄日及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利率│││├──┼───────┼───────┼───┼──────────┼───────────┤│1│988萬元│988萬元│1.77%│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民國106年9月14日止,按││││││率計算。│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2│47萬9,080元│45萬7,403元│1.77%│自民國106年2月14日起│自民國106年3月1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民國106年9月14日止,按││││││率計算。│左列利率10%計算。││││││├───────────┤││││││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6年12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1,035萬9,080元│1,033萬7,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