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被 告 董舒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
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經查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台幣47,614元,屬小額事件,依首揭法條規定,無合意管
轄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小港區,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