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告 王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款、現金卡款。惟查:㈠信用卡款: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惟該條款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賦予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擇其一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㈡現金卡款: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兩造雖合意以本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就此部分之請求,要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綜上,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查被告之住所係設於新竹縣橫山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該處,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