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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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83號聲明人 楊文棋 上列聲明人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文棋為被告華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
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原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人就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塗銷信託登記並由華泰銀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聲明人,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訴訟程序自不當然停止,然華泰銀行既已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由聲明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