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帷辰 (原名 陳雙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肇事逃逸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
9月18日所為之108年度交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陳情函」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帷辰(下稱聲請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對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70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有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業已於109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參。而聲請人於本院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提任何刑事陳報狀以補正或具體敘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或足資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有何錯誤、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其再審書狀未檢附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聲請人於命補正期間內亦未補正前開事項等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附件:陳情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