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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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債務人 邱美玲 代理人 郭宜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美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0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3頁】、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8至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12至1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6頁)、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55歲,現任職於威星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專櫃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5,00
0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933元(含每月尚須與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母親之扶養費2,
000元),其薪資扣除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幾無餘額。又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有債務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0頁、本院卷第44、50及52頁)。
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4,113,068元觀之,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且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