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陳瑩青黃罔 承受訴訟人
黃聰智 即黃罔承受訴訟人 黃金枝 即黃罔承受訴訟人 陳金蓮 即黃罔承受訴訟人 黃金葉 即黃罔承受訴訟人訴外人黃罔(下稱黃罔)與黃聰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21號),黃罔撤回訴訟後,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零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506號命黃罔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2,701元之補費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7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撤回起訴後,訴訟繫屬消滅,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必要,原裁定因而失其效力,爰依法請求退還原繳納裁判費4,630元三分之二,及因原裁定失其效力請求退還補繳之裁判費5萬2,701元全額,請求退還5萬5,787元等語。
三、經查:㈠黃罔與黃聰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
21號),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4,63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506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5萬2,701元,嗣黃罔依裁定繳納裁判費後,於109年2月27日撤回起訴,並就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7號以聲請人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其抗告,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指起訴時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即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99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訴之聲明係以黃聰智無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價額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萬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1號卷第34頁),而系爭房屋請求面積為113.72平方公尺,據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市場交易價額為1,705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113.72=17,058,000),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
7,故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為511萬7,400元(計算式:17,058,000×0.3=5,117,400)。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11萬7,400元,應繳納裁判費5萬1,688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退還第一審裁判費4萬102元【計算式:(4630+52701)-(51688×1/3)≒40102,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逾4萬102元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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