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帝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月付息,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並共同簽發面額為九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權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叁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碧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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