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信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信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鄧信男為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901路公車,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崇德二路」公車站牌旁停靠時,認為乘客 林裕庭 欲下車前未提早按下下車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林裕庭自中門(按:該公車有前、中、後3個乘客下車門)下車而甫走到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車中門尚未關閉之際,向林裕庭大吼「幹你娘機掰」等語,而對甫下公車之林裕庭為公然侮辱。
二、案經林裕庭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6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罵告訴人,我是罵我表哥,當時我用藍牙耳機跟我表哥講電話,全程都在聊勞健保的事情,他想說我工作經歷那麼久比較知道,那時候我表哥一直盧,我想說等乘客下車之後再罵,剛好被乘客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係於公然場合辱罵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罪: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庭偵查中證述:110年10月11日下午4時20
分至40分許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崇德二路口停靠之901路公車内,我遭車牌號碼000-00之公車司機辱罵。司機在我下車時,辱罵我「幹你娘機掰」,因為我要下車,快到站,按了兩個不同的下車鈴,但是都沒有響,我就跟司機說我要下車,司機說我要下車,要先通知他,但是我說我按了2個鈴都不會響,我下車之前司機還有跟我說一段話,但是我沒聽清楚,所以我用台語說「聽無」,後來我從後門下車,我就聽到司機在車内大聲罵「幹你娘機掰」,當時車内只有
我跟司機,我記得沒有其他乘客等語(見他字卷第11-12頁)。
⒉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指述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機
掰」之穢語,並不否認,僅辯稱是在辱罵其表哥。然依據本院勘驗事發當時公車上監視器錄音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影片時間下午4點47分23秒,告訴人要從公車中門上車,車門未開,改到前門上車時,被告在車上罵了一句幹你娘機掰,隨後告訴人在公車上,全程沒有聽到被告有講過其他話或講電話的情形,下午4點52分10秒,告訴人按下車鈴要下車,52分38秒因為下車鈴不會響,被告與告訴人有起爭執,4點52分45秒,告訴人下車,車門仍開啟的狀態下,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見本院卷第29、30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告訴人上車前就因為有乘客(告訴人)未從前門上車辱罵一次「幹你娘機掰」,告訴人下車前又因為下車鈴使用問題,車門尚開啟時再辱罵一次「幹你娘機掰」,可知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對象顯然是針對告訴人。又被告是於車門開啟時,對當時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之告訴人辱罵,此種辱罵行為,自該當於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告訴人前開指述,既有監視器錄音錄影勘驗結果可資補強,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當時是在罵其表哥,但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告訴
人乘車期間,完全沒有任何講電話或與他人對話之情形,被告對此又辯稱是因為其都只在聽表哥說話(見本院卷第30頁),但被告稱表哥係因其工作經歷豐富向其詢問勞健保事宜,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期間卻完全未見被告出聲,究竟要如何向其表哥說明勞健保事宜,甚有可疑。再者,法院詢問被告其表哥姓名,以及有無與表哥對話之通聯紀錄等有利被告證據可供法院調查,被告卻稱只知表哥名字的念法,最後一個字不確定,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可以提供,因為吵架後就封鎖表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頁),亦無從動搖前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綜合上情,被告辯稱是在辱罵表哥不是辱罵告訴人,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信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事實,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車司機,卻無端辱罵搭乘公車之乘客,造成告訴人名譽受到貶損,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
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