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112號聲請人 林興富 代理人 曾增銘 律師被告 蔡蕙如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0年5月3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興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蔡蕙如涉犯誹謗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7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0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向聲請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及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京璽大廈(下稱系爭大樓)3樓及4樓之住戶,詎被告於未經查證下,竟即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7月23日至29日間,擅自在系爭大樓公布欄張貼「每天16:30至17:
30,4樓後陽台發出機械劇烈聲響,請4樓改善(必要時會錄音存證)」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致居住在4樓之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並非其張貼系爭公告當時所錄得之聲音,是被告張貼系爭公告時是否有其所稱之聲音,尚非無疑。縱使曾經有吵雜聲音發生,然被告從未查證,即因雙方曾經不睦,仗其擔任主委之機恣意為誹謗之報復,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110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80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為保護他人名譽權而設,則該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所為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推知之人所為為限,始得論以公然侮辱罪,倘自行為人言論之內容觀察,難以特定其言論所指之人時,自不能認定行為人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不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系爭公告乙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卷第45至47頁),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抗辯:我不認識聲請人,系爭大樓4樓住戶是 廖秋珍 和他的家人,從來沒聽過聲請人,我不知道他住在4樓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他卷第105至109頁);聲請人亦自陳:我是和廖秋珍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一個房間作為倉庫使用,其他三個房間是廖秋珍和家人使用,我一個月大概去3~5次,通常是半夜去,其他住戶可能不知道我住4樓等語(見他卷第93至94頁),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是被告抗辯不知道聲請人住在系爭大樓4樓乙節,應屬可採,則被告是否有誹謗聲請人之主觀犯意、系爭大樓其他住戶是否知悉聲請人有居住在4樓而因系爭公告對聲請人之評價有減損等節,顯非無疑。
(三)次查,被告業已提出錄音光碟,經勘驗錄音檔案確有異常高分貝聲響,疑似機器運轉之聲音,有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7頁),縱前揭檔案錄音時間並非系爭公告所指期間,然已足認系爭公告內容尚非全然無據;且被告身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本有維護及協調住戶改善生活品質之權責,而是否有噪音乙節關係社區居住安寧而涉及公共利益,是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希望改善社區噪音問題,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尚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四)末查聲請人其他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或指摘內容,核與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而此部分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聲請人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
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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