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9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3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2號聲請人 謝陳枝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44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林各田盧嘉華 兩人於案內時間,知悉事件經過,有最高法院裁定書影印本及該證人自述書各一份可證,並請傳喚證人。又相對人以探視聲請人名義,非法取得現場照片,再以該證物捏造受傷現場,影響專業醫師判斷,有違背事實之推論,相對人所呈證物為不合法,復加聲請人就診醫院未能妥處病歷表,以至高雄高等法院以之為判決基礎,聲請人已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提起醫療糾紛爭議調處,使該事實明瞭,有申請表收據影本為據,如俟後調處結果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有致使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就相對人所為之處分是否合法等實體事由,及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所陳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為違誤,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闡釋之情事,其上訴難謂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侯東昇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