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祥(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3、4至7所示部分,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6月2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宣告刑│││││││││├────────┼──────────┼──────────┼──────────┤││││││犯罪日期│107年11月4日│107年12月23日│108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61號、第2476號(│第2161號、第2476號(│第4039號│││聲請意旨漏載第2476號│聲請意旨漏載第2476號││││,應予補充)│,應予補充)││├───┬────┼──────────┼──────────┼──────────┤││││││││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5月23日│108年05月23日│108年06月2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559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77號││判決││││││├────┼──────────┼──────────┼──────────┤││判決│108年06月25日│108年06月25日│108年07月1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宣告刑│││││││││├────────┼──────────┼──────────┼──────────┤││││││犯罪日期│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2日│107年12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430號、偵緝字第62│第4430號、偵緝字第62│第4430號、偵緝字第62│││7號(聲請意旨漏載偵│7號(聲請意旨漏載偵│7號(聲請意旨漏載偵│││緝字第627號,應予補│緝字第627號,應予補│緝字第627號,應予補│││充)│充)│充)│├───┬────┼──────────┼──────────┼──────────┤││││││││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判決││號│號│號││├────┼──────────┼──────────┼──────────┤││判決│109年02月5日│109年02月5日│109年02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至7部分,曾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編號│7│││├────────┼──────────┼──────────┼──────────┤││││││罪名│竊盜││││││││├────────┼──────────┼──────────┼──────────┤││有期徒刑1年││││宣告刑│││││││││├────────┼──────────┼──────────┼──────────┤││││││犯罪日期│107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4430號、偵緝字第62│││││7號(聲請意旨漏載偵│││││緝字第627號,應予補│││││充)│││├───┬────┼──────────┼──────────┼──────────┤││││││││法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843││││判決││號││││├────┼──────────┼──────────┼──────────┤││判決│109年02月5日│││││確定日期││││├───┴────┼──────────┼──────────┼──────────┤││編號4至7部分,曾經││││備註│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