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2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桃交簡字第2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第六行中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更正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事實及理由欄六所載「刑法第
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之記載有誤,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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