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7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246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木石餐廳」擔任會計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4日17時30分之後某時許,在上開餐廳拾獲客人乙○○遺失於該餐廳之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8日插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下稱SIM卡)後通話使用。嗣經乙○○報警後,由警方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97年1月4日12時至22時許至前開木石餐廳上班,並於同年月8日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告訴人乙○○所遺失之上開手機內予以通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那支手機不是我拿的,是綽號「美麗」的網友於97年1月4日至1月
8日間某日在我汐止家附近的公車站牌向我借0000000000的
SIM卡使用,那段時間我們就約定白天我使用0000000000的SIM卡及該SONYERICSSON手機,晚上再交給她使用,「美麗」叫我不要拔掉SIM卡,時間是從97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97年
2月中旬左右,我不知道手機是怎麼來的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任職於木石餐廳,平日喜歡上網與網友聊天,因此於奇摩網路聊天室結識暱稱為「美麗」之女網友,爾後「美麗」便時常主動與被告聯絡,「美麗」有時會至被告工作之餐廳用餐,或至被告家中居住。某次「美麗」向被告表示,其需使用手機但無門號,便向被告借用手機之SIM卡,被告涉世未深不疑有他,遂將其自身使用之SIM卡借給「美麗」使用,自此以後,「美麗」便多次向被告借用SIM卡,常於晚上向被告借用,白天再將SIM卡連同「美麗」之手機持至被告平日等車之公車站牌交還,持續月餘(被告於97年1月4日出借SIM卡,於97年2月中「美麗」返還給被告)。被告並未撿拾任何手機,本案手機實係「美麗」連同被告之SIM卡一起交付,被告對該手機係遺失物情事全不知情。
被告不否認有使用上開手機,但使用手機並不等於侵占該遺失之電話,請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7年1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木石
餐廳用餐時遺失其所有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確實任職於木石餐廳擔任會計,並於97年1月4日當日12時至22時許有到木石餐廳上班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又依卷附之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確實於97年1月8日有插入上開告訴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內通話使用,而通話對象中,除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 謝政麒 )外,其餘之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 邱美娟 )、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 廖翊羚 )、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 黃玉鳳 )、0000000000號(申辦名義人為 黃萬順 )等門號,均由被告所發話或受話等事實,復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各門號之申辦名義人資料附卷可佐。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為辯,惟關於被告提出「幽靈抗辯」之舉
證責任,按我國刑事舉證責任只有零星規範於實體法者,對於大多數實體法未規範舉證責任的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的法理來解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條文及立法說明,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雖然刑事訴訟法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對於被告的舉證責任未作明確規定,被告若單純否認,當然沒有舉證責任,但被告為避免法官形成有罪心證,有實施防禦之權利,若被告進一步提出積極抗辯,被告為證明其抗辯為真實,除法律規定不需舉證的情形外(例如公眾週知、於法院已顯著或法院職務上已知的事實),因被告對此擁有特別知識,而此積極事項又有利於被告,且我國已由職權進行改採兩造對抗制度,故原則上被告對之應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但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即當事人一造使裁判者於證據調查後採信其主張之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轉換,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被告提出證據後,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表示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所涉罪嫌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否則若認為被告任意為「幽靈抗辯」,檢察官均有責任證明其不存在,不惟可能導致被告藉此拖延訴訟,且檢察官對「幽靈」之不存在根本無從舉證,將因法院舉證責任錯置而使狡詐之徒逃避刑事處罰。本件被告雖辯稱上開手機是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麗」之人所交付給被告使用等語,惟被告迄未能提供「美麗」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傳喚查證或攜同至本院到庭作證,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既供稱:都是「美麗」聯絡我,我找不到她,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她的,我們兩個在網路上碰到會聊天,沒有一起玩,也沒有一起認識的朋友等語,足見被告與「美麗」並不熟識,而手機門號之申辦手續簡易(易付卡尤然),被告何以願意出借門號給「美麗」且不厭其煩地於每日交接輪替使用,令人殊難索解;更何況,於被告所供稱由「美麗」使用之時間(被告於警詢中稱白天由伊使用,晚上由「美麗」使用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晚上11點以後到隔天早上11點是「美麗」在使用,其餘時間都是由伊使用等語),亦未見有何由「美麗」發話或受話之通聯紀錄,此有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上情,並未能舉證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其所辯自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既任職於木石餐廳,而告訴人之上開手機又在木石餐廳所遺失,遺失時復在被告之上班時間內,被告之後又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SIM卡插入告訴人所遺失之前開手機內通話使用,則上開手機由被告所拾獲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稱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且其基於一時貪念,在發現客人將手機遺失在店內後,未予以保管等候客人返店取回或報案請求警方協助調查,竟予以侵占入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學歷為二專肄業,目前仍在木石餐廳任職,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