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1號聲請人張瑞相對人 洪朝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停止執行之聲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上訴,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於調解無效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據聲請人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然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屏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且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30089號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執行名義既非調解,自無聲請人所謂調解無效之訴事件,且「上訴」或「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皆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此外,又查無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