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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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陳江城 被告 陳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2年9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詎被告於103年12月11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即不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命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期間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其在印尼已經再婚,顯見被告故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定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印尼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住所為住所,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與被告間之LINE對
話截圖及被告在印尼之生活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子 陳晏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有結婚,婚後共同住在雲林縣○○鄉○○村○○00號,被告與其他家人相處並無異常,103年12月間被告離開,但原因伊不清楚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裁定及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顯示被告自103年12月11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月20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047713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及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係夫妻關係,被告自103年12月11日離境後迄今已近2年,期間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8號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被告卻仍未返家與原告團聚,足徵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沈怡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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