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婷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婷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陳胤嘉 、 顏愛靜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瑋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使友人 楊惠茹 脫免刑責,於肇事現場向員警偽稱其騎乘機車肇事,隱匿並頂替犯人楊惠茹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