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善旭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
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 陳怡妗 、 陳善宇 、陳善旭、 陳善鐘 、 郭陳紫連 為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請求其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陳善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善宇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出賣之所得價金,返還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善宇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等全體,有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陳善旭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1月25日死亡,此經本院調取被告陳善旭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陳善旭既已死亡,固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被繼承人陳良恊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
1
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1
1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81
8125分之375
3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019,848元
5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896,409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001,012元
7
5,741元
8
萬有之股票
921股/0元
9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
100股/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