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71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陳善旭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

訴前當事人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從命補正

,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 陳怡妗陳善宇 、陳善旭、 陳善鐘郭陳紫連 為被告提起訴訟,起訴請求其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陳善宇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善宇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出賣之所得價金,返還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陳善宇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等全體,有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陳善旭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11月25日死亡,此經本院調取被告陳善旭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陳善旭既已死亡,固無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87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表:被繼承人陳良恊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股數/金額

1

嘉義市○段0○段0000地號土地

11

1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881

8125分之375

3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019,848元

5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896,409元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001,012元

7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5,741元

8

萬有之股票

921股/0元

9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

100股/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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