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7號
原告 王卉晴
被告 李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27元,及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在花蓮縣壽豐鄉台9線公路北上車道215公里800公尺處路邊,欲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駛來,即貿然駛入車道內,致被告汽車左後車尾遭後方駛來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2,568元:
原告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已支出醫療費用82,568元。
⒉看護費12,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無法獨力完成平日之盥洗,需由家人提供看護之必要,為此請求110年2月8日至17日之看護費用12,000元。
⒊醫療耗材費864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傷口敷料等醫療耗材費用864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前往打工,經工作主管以口頭告知休息多天,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000元。
⒌其他財產上損失51,858元:
⑴交通費用6,667元:
原告與朋友一行7人,本係於110年2月1日從臺北出發進行8天7夜之環島旅行,因發生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馬上回臺北,只能先回預訂之民宿休息,另增額外自民宿至警察局、警察局至宜蘭民宿、宜蘭民宿至臺北住家及往返醫院就診等交通費用,且經被告口頭答應願全數賠償。
⑵機車託運費5,600元:
原告及同行友人因無法續行環島旅程,而需將機車及同行友人之機車均託運返還臺北之費用5,600元。
⑶個人衣物重行購置費用13,991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個人衣物、手環、背包、鞋子等損壞,致需重行購置而支出13,991元。
⑷原告機車修繕費25,60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25,600元。
⒍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被告卻未曾主動致電關心傷勢、表達歉意,且傷疤已造成永久傷害,原告不敢穿著短褲、短袖出門,痛苦不已而無法抹去,長期的治療使原告身心俱疲,精神上之痛苦,實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成肇事責任,原告經評估所受全部損害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欲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駛來,即貿然駛入車道內,致被告汽車車尾遭後方駛來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撞擊,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41、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58頁)。再者,經審視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其「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其他車(人)安全」之肇事主因;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個別因素等情(見本院卷第45、137頁),已堪認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兩造肇事責任比例為被告8成、原告2成,應屬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以38,48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金額總計為38,487元之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此部分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既未提出何單據為證,自難認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之請求,為無理由。
經審視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未載明原告之傷勢有需看護照料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7、35-39頁),是難認原告看護費之請求有理由。
⒊醫療耗材費用864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前經本院通知補正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據,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補正,而僅到庭陳稱:「(法官問:你並沒有提出你請假記錄及薪資證明,意見?)沒有請假證明,但主管請我多休息,電話口頭跟我說的,我在補習班做計時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從而,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確因上開傷勢受有薪資損失,是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其他財產上損失之請求,以22,558元為有理由。
⑴交通費用6,667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及臨時租車費用6,667元,業據其提出火車票、公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租車費用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53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被告Facebook貼文已承諾賠償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此請求表示爭執,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機車託運費5,600元,為無理由。
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自難逕採。
⑶原告個人衣物重行購置費用13,991元,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雖未提出其個人衣物、手環、背包、鞋子、安全帽損壞之照片,然依其所受傷勢,堪認原告主張上揭物品損害情節為真。而原告業已提出上開物品重行購置之單據(見本院卷第117-127頁),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此請求表示爭執。綜上,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機車修繕費以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分別為23,700元及1,9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惟查,上開23,700元之修繕費用,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附有收據,難認原告確有修繕情事;又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達19項,惟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損壞情形,並不嚴重(見本院卷第56-58頁),亦難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品項係屬必要;再參酌倘原告機車有如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情事,何以原告嗣後將原告機車運回臺北後,又支出修繕費1,9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以附有收據之修繕費1,9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⑸綜上,原告其他財產上損失之請求,以22,558元(計算式:6,667+13,991+1,900=22,558)為有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就讀大學;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參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勢、回診就醫次數等情,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上揭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909元(計算式:38,487+864+22,558+50,000=111,909)。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8成、2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527元(計算式:111,909【1-20%】=89,52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61頁)。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本件雖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惟其中其他財產上損失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亦已就此部分繳交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