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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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7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林憶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約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本於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該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債權原請求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1年8月23日具狀減縮如如附表編號1利息欄所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2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請領現金卡、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分別各欠新臺幣(下同)99,35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145,49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自由時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1年8月2日
民國91年8月2日
利息
計息本金
99,355元
145,498元
週年利率
18.25%
20%
15%
19.71%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6月27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
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民國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