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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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浩文選任辯護人朱龍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一頁第二十二行「同案被告沈浩文部分」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同案被告 王玉白 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