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小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83號上訴人心品診所法定代理人 唐逸帆 上訴人 李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淑芬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尚未繳納,又未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前來本院補正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或未補正簽名(或蓋章),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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