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唐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9日即已出境,並於85年8月8日為遷出登記,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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