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48號聲請人即原告 葉南昇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南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應退還新臺幣6萬6,968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定明文。另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原核定為前核為1,455萬元,原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92號裁定核為727萬1,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3,072元,本院溢徵部分業經原告繳納,有收據二紙在卷,爰依職權退還6萬6,968元(計算式:14萬40元-7萬3,072元=6萬6,968元),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