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瑞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179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82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093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瑞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瑞麟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並知悉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顯有不法目的,而可預見其目的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縱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4月14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前,將其前於97年7月16日在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於某成年之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⑴99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登廣告欲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之代價販售 任天堂 掌上遊戲機NDSI, 胡睿芸 見該廣告後,即以其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須先匯款云云,致胡睿芸陷於錯誤,而於當日17時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入4600元至吳瑞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⑵同日晚上
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 吳雅琦 佯稱係網路商家,因先前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而變成分期付款,對吳雅琦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改,致吳雅琦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入97000元至吳瑞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胡睿芸、吳雅琦發覺受騙始分別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胡睿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背面至42頁),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背面)。
(二)被害人胡睿芸、吳雅琦於警詢中之指述(分別參99年度偵字第24628號偵查卷第9頁、99年度偵字第16820號偵查卷第8至10頁)。
(三)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9年5月18日一西壢字第107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明細資料(參99年度偵字第16820號偵查卷第15至20頁)。
(四)被害人胡睿芸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參99年度偵字第24628號偵查卷第10頁)。
(五)被害人吳雅琦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參99年度偵字第16820號偵查卷第11頁)。
(六)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吳瑞麟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毫無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各該證據核後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吳瑞麟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幫助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一個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犯罪事實擴張: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害人吳雅琦遭詐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害人胡睿芸遭詐騙之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判決撤銷之說明: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另有被害人胡睿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風氣,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胡睿芸、吳雅琦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完畢等節,有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2、35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悔意甚殷,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不沒收之說明: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曾雨明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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