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告 陳慧珍
陳慧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慧齡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收件字號: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九八年平資字第一二六五○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慧珍之債權人,而被告2人間,就被告陳慧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據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為規避其對被告陳慧珍之強制執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對此俱予以否認,顯見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存在具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慧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
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依督促程序取得鈞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229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慧珍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733,9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陳慧珍未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已於民國98年11月23日確定。
㈡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陳慧珍清償上開欠款,被告陳慧珍皆
未清償。詎原告於99年8月10日查調被告陳慧珍之財產資料時,始知被告陳慧珍在98年2月6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齡所有,而被告陳慧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2人係姊妹,同住一地,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交付,被告陳慧珍為規避原告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與被告陳慧齡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訂立,故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
3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慧珍訴請被告陳慧齡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慧珍所有。
㈢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乃係於97年1月間成立云
云,惟被告2人所述之價金金額(140萬元),核與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金額(125萬元)不同。
此外,被告陳慧珍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點,恰為被告陳慧珍正常繳納原告貸款之最後一期,被告陳慧珍98年2月始即未正常繳款。按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時,已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71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被告等於97年1月間若已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豈會在98年1月9日再次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被告2人於97年1月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存在,故97年1月當時之買賣行為確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而無效之行為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事後情事變更而回復為有效,縱使被告2人於98年1月9日有再為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也不會使97年1月間之無效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回復為有效。綜上,可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觀諸被告陳慧珍於98年2月6日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仍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一情,可推知被告陳慧珍應係為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與被告陳慧齡訂定97年1月間、98年1月9日以及98年1月21日買賣契約,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㈣從而,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等就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之土地;715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共有部分為新富段1194建號(權利範圍:10
000分之44)(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乙25,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新富段1195建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05);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樓之1之房地於98年1月2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陳慧齡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關係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8年平資字第0126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等就桃園縣平鎮市○○段○○○○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13)之土地;71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新富段1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乙25,權利範圍:
10000分之41)、新富段1195建號(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05);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樓之1之房地於98年1月21日之買賣行為,及於98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慧齡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6日以買
賣為原因關係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98年平資字第01265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2人為姐妹關係,被告陳慧珍前屢向被告陳慧齡借款而未清償,嗣被告陳慧珍復於97年1月、2月間,再度向被告陳慧齡借款,被告2人遂以口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意以被告陳慧齡貸與被告陳慧珍
140萬元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被告陳慧齡並已依約定匯款140萬元予被告陳慧珍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陳慧珍向被告陳慧齡稱,因其尚有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之貸款未清償完畢,兩造遂約定暫勿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俟被告陳慧珍貸款部分繳清,再辦理移轉登記。嗣被告陳慧珍要向被告陳慧齡周轉現金,被告陳慧齡表示系爭不動產欲移轉登記,故兩造於98年1月9日訂立系爭不動產之書面買賣契約,以補正97年1月間之口頭契約,被告陳慧齡並於當日交付20萬元價金,所餘款項係以之前匯款140萬元之後,被告陳慧齡陸續借貸予被告陳慧珍之現金抵償,而被告陳慧珍經營之公司在98年1月19日發生跳票情事,才會拖到98年1月21日始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日亦為貸款之正式清償日。故被告2人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絕非為了脫產始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進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⒈被告陳慧珍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借
款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依督促程序取得本院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2297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慧珍應向原告清償733,97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嗣被告陳慧珍未於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開支付命令業已於98年11月23日確定。
⒉被告2人為姐妹關係。被告陳慧珍於98年2月6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8年平資字第1265
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慧齡(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月21日)。
⒊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表、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20日平地登字第0990006273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全卷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2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2297號支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慧珍為規避原告對其為強制執行,遂與
被告陳慧齡就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不存在等語。此據被告2人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即其等之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係假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其等為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目的係在為被告陳慧珍脫產,避免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為保全執行及受償等語。被告2人則辯稱,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真正,且其價金之支付係以被告陳慧齡貸與被告陳慧珍之借款當作是買賣價金等語。是被告就其2人間有此借款債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存在之事實,自應先舉證證明之,其後方足以推論其等以此借款債權抵充買賣價金之事實。再查:
⒈依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所示,移轉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月21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成立之日,確非98年
1月21日一情,自陳在卷,惟被告辯稱:渠等係於97年
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於98年1月9日補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原告復請求確認被告於97年1、2月間、98年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原告是否得據此為先位聲明,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渠等於97年1、2月間,口頭
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慧齡於97年2月29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陳慧珍指定其丈夫 劉家齊 設立閎裕企業社於合作金庫平鎮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被告2人於98年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有簽立買賣契約書,因要辦理貸款及過戶手續,才會拖到98年1月21日辦理完成;被告陳慧齡於匯款140萬元後,迄至系爭不動產過戶為止,被告陳慧齡復借款予被告陳慧珍,就支票而言已達200萬元;被告陳慧齡前匯款予被告陳慧珍之140萬元部分,被告陳慧珍有清償部分借款,直到98年1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時,被告2人彙算借款金額,除上開支票借款200萬元外,被告陳慧珍尚欠被告陳慧齡35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第68頁、第80頁),並提出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支票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71頁)。
⒊被告陳稱:渠等於97年1、2月間,已就系爭不動產口
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40萬元,被告陳慧齡並於97年2月29日匯款140萬元予被告陳慧珍上開指定之銀行帳戶,是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確實已於97年1、2月間成立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確實於97年2月29日匯款140萬元至被告陳慧珍上開指定之銀行帳戶,惟匯款之原因甚多,自難據此即認此係交付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而被告2人既就系爭不動產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且被告陳慧齡亦已支付價金,被告陳慧齡當應要求被告陳慧珍儘速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其財產權之保障,惟被告2人直至98年
2月5日始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申請書收件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陳慧齡亦稱:其匯款140萬元予被告陳慧珍部分,被告陳慧珍已部分清償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慧齡上開匯款之140萬元,即非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買賣價金。而被告就渠等於97年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2人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於97年1、2月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即屬有據。
⒋被告復稱:渠等於98年1月9日復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補正97年1、2月間口頭成立之買賣契約等語。
惟依據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係於98年1月9日成立,依契約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買賣價金為125萬元,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日,被告陳慧齡交與被告陳慧珍買賣簽約金為20萬元,其餘買賣價款(尾款)於買賣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被告陳慧齡亦稱:其於簽約當日,支付20萬元之簽約金(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渠等所稱於97年1、2月間口頭成立之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140萬元不符。矧以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尚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約定,應為明確而無誤認之虞,惟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前後為不同之約定(先為140萬元,後為
125萬元),而被告陳慧齡既已於97年2月29日支付14
0萬元,焉有於98年1月9日訂立契約之時,再支付20萬元簽約金,復於上開買賣契約定,再為:「其餘買賣價款(尾款)於買賣過戶完成後,一次付清」之約定之理。被告又稱:渠等於98年1月9日訂立買賣契約時,有彙算被告陳慧珍積欠被告陳慧齡之借款金額,經彙算結果,被告陳慧珍扣除上開支票借款之200萬元外,尚有350萬元左右,被告陳慧齡並告訴被告陳慧珍,如果之後他有辦法的話,要將該550萬元還伊,屆時伊再將房子價金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2人就借款往來、彙算結果,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不動產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物,業如前述,而據被告陳慧齡所稱其借款予被告陳慧珍之金額,被告陳慧珍欠款之金額非微,倘欲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抵償被告陳慧珍積欠被告陳慧齡之債務,被告2人當會詳為計算欠款金額、系爭不動產抵償為何,始符常情,惟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均未舉證證明,難認被告2人確有於98年1月9日彙算借款金額及系爭不動產抵償之金額,而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堪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不
存在。被告雖稱渠等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就140萬元匯款部分,被告陳慧齡稱被告陳慧珍已清償部分借款,而被告陳慧齡匯款之對象亦非被告陳慧珍,是此部分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已有可疑。另觀諸被告提出以資為借款憑據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7月31日)、50萬元(發票日為97年
8月31日)、100萬元(發票日為98年4月30日),發票人分別為訴外人劉家齊、劉家齊、海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齊),而訴外人劉家齊為被告陳慧珍之夫,為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上開3紙支票之發票人,均非被告陳慧珍,且票據未記載抬頭,難認上開支票確係被告陳慧齡借款予被告陳慧珍之依據,且上開3紙支票屆期均未經提示,或依法律途徑訴請清償,顯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陳慧齡對被告陳慧珍就該部分之200萬元之借款債權確實成立並存在。此外,被告陳慧齡稱:扣除20
0萬元外,被告陳慧珍尚欠其350萬元云云,惟被告2人此部分借款債權之成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稱渠等間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渠等提出之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均難為渠等間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而被告復未再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渠等間確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⒍綜上,本件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渠等間有如渠
等所述之借款、買賣之事實存在。從而,被告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被告陳慧齡之借款債權抵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節,尚無由採信為真實。參酌被告陳慧珍於98年2月13日即經票據交換所註記為拒絕往來紀錄,並於同年4月20日有退票異常紀錄,而於同年5月20日即遭強制停卡(信用卡),有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9年11月29日金徵(業)字第0990018086號函所附被告陳慧珍之金融交易往來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被告陳慧珍亦自承其經營之公司於98年1月19日發生跳票情事(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陳慧珍於其債務狀況異常,債權人即將追償之際,隨即於98年2月6日間將其財產中尚有價值之系爭不動產,以「無從證明確實存在之借款債權」抵充價金方式,快速移轉過戶予其胞姊即被告陳慧齡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採信。
㈢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讓與既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前段規定,該等意思表示均屬無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
3條定有明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行為既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月2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而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被告陳慧珍自得請求被告陳慧齡回復原狀,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陳慧珍之債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慧珍既已否認上開所有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非但怠於,顯已拒絕行使上開回復原狀之權利。從而,原告欲保全其對被告陳慧珍之債權,依據上開規定代位被告陳慧珍請求被告陳慧齡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
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面積│││├───┬───┬──┬──┬──┤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區││││││││││├───┼───┼──┼──┼──┼──┼──┼──┼────┼────┼─────┤│桃園縣│平鎮市│新富││321│建│0│0│7269.27│13/10000│所有權人:││││││││││││陳慧齡│└───┴───┴──┴──┴──┴──┴──┴──┴────┴────┴─────┘┌─────────────────────────────────────────────────────────┐│建物部分│├──┬────┬─────┬────┬───────────────────────┬──────┬──┬────┤│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備考│││││主要建築├─┬─┬─┬─┬─┬─┬─┬─┬─┬─┬─┬─┼──┬─┬─┤範圍││││││材料及房│一│二│三│四│五│六│十│地│地│地│屋│合│主要│面│面│││││││屋層數│層│層│層│層│層│層│一│下│下│下│頂│計│建築│積│積││││││││││││││層│層│二│三│突││材料││單││││││││││││││││層│層│出││及用││位││││││││││││││││││物││途│││││├──┼────┼─────┼────┼─┼─┼─┼─┼─┼─┼─┼─┼─┼─┼─┼─┼──┼─┼─┼──┼────┤│715│桃園縣平│新富段321│鋼筋混凝│││││5│││││││5│陽台│7│平│全部│所有權人│││鎮市中豐│地號│土造│││││0│││││││0││.│方││:陳慧齡│││路206號│││││││.│││││││.││4│公│││││5樓之1│││││││5│││││││5││6│尺││││││││││││4│││││││4││││││├──┴────┴─────┴────┴─┴─┴─┴─┴─┴─┴─┴─┴─┴─┴─┴─┴──┴─┴─┴──┴────┤│共有部分:││一、新富段1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10044.02平方公尺(含停車位編號第下二層乙25,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二、新富段119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1799.77平方公尺│└─────────────────────────────────────────────────────────┘附表一:
┌─────────────────────────────────────┐│利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26,327元│98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59,998元│98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447,654元│98年6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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