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4號原告 鍾曉婷 被告 楊家誠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1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言詞更正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勝忠、楊家誠為父子關係,因被告楊勝忠與原告之母親 蔡碧霞 及其男友 張榮忠 有債務糾紛,而蔡碧霞、 張榮宗 二人均避不見面,被告二人即於民國98年2月22日晚間11時許,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租屋處,要求原告以手機聯絡蔡碧霞,惟原告不從,被告楊勝忠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臉部,二人發生拉扯,被告楊家誠並以預藏之電擊棒電擊原告右手、右邊胸口、右邊臉頰等處,致原告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等傷害,經原告撥打電話予蔡碧霞後被告始停止攻擊。原告遭受被告二人毆打、電擊,使身體健康及自由均遭侵害,並具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楊勝忠辯稱:本件係原告之母蔡碧霞惡意詐騙被告楊勝忠1,400,000萬元在先,當日被告楊勝忠聽聞蔡碧霞等人離家潛逃脫債,前往蔡碧霞及原告住處時,原告見事跡敗露,竟情緒激動先出手將被告楊勝忠推出,緊接握拳揮向被告楊勝忠,被告楊勝忠閃躲不及遭原告打中左臉,為避免原告再對被告楊勝忠出拳,被告楊勝忠才為正當防衛推開原告。而被告楊家誠因見被告楊勝忠遭原告推打而欲拉開原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被告縱有防衛過當之情事,亦因原告先行推打被告楊勝忠而起,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責任應佔二分之一以上,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二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且慰撫金請求應按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係因正當防衛才致使原告受傷,顯非惡意,加害程度輕微且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原告請求600,000元慰撫金,顯然過高且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楊家誠則辯稱:原告雖指稱被告楊家誠持電擊棒攻擊原告,惟原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8日之訊問時稱被告楊家誠持一支20到30公分之電擊棒攻擊原告,其後於本院刑事庭99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原告楊家誠持約十幾公分之電擊棒攻擊原告,可見原告陳述前後矛盾不一。又前開檢察署同日訊問之證人 李宗灝 亦證明被告楊勝忠、楊家誠進入原告住處時並未攜帶任何物品,若電擊棒確有原告所稱20至30公分長,被告根本無法藏匿身上而不被發現,足見原告之陳述不實,且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楊家誠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原告之損傷與被告楊家誠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自不得要求被告楊家誠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楊勝忠毆打臉部,並遭被告楊家誠以預藏
之電擊棒電擊其右手、右胸口、右臉頰等處,致其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等傷害乙節,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訊、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楊勝忠、楊家誠走到我房間,楊勝忠要我說出我母親蔡碧霞及其男友住在何處,我回答不知道,楊勝忠即出手打我臉部,問我到底要不要講,我說我不知道,楊勝忠又出手毆打我、將我推倒於床上,楊家誠並以電擊棒電擊我的右手、右邊胸口、右臉頰,說「如果再不說,就持續電你的臉」,後來因為他們說要報警處理,我就拿出手機,楊家誠即搶走手機,在手機聯絡簿找到蔡碧霞電話撥打給蔡碧霞後,他們才停止攻擊我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
718號卷第29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卷第17頁背面至22頁),核與證人 洪信福 於刑事案件偵訊、法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鍾曉婷的母親蔡碧霞打電話給我,說鍾曉婷住的地方出事了,她在家中被打,有人在家亂,要我去看一下,約15分鐘後我抵達鍾曉婷住處,進入屋內後看見被告楊勝忠、楊家誠在鍾曉婷房門口,鍾曉婷也在房門口,鍾曉婷一直哭,她臉上有傷痕,有稍微流鼻血,我問鍾曉婷發生何事,她說楊家誠、楊勝忠攻擊她、楊勝忠把她推倒於床上、楊家誠有用電擊棒電擊她,我聽了之後,去問楊勝忠為什麼要打鍾曉婷,楊勝忠說鍾曉婷的媽媽和一個姓張的欠他們錢,但他沒有否認他有打鍾曉婷,去警察局後,楊勝忠、鍾曉婷有爭執,楊勝忠說他們是互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同上本院刑事卷第43至45頁背面),及證人李宗灝於刑案偵訊、法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鍾曉婷要搬家,所以我到場監督、檢查物品、點交房屋,當時我坐在客廳,楊勝忠、楊家誠進入後直接到房間找鍾曉婷,楊勝忠、楊家誠都在鍾曉婷房間內,於我可及的視線範圍看不到楊勝忠、楊家誠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同上本院刑事卷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原告於98年2月23日凌晨2時54分許,即前往 敏盛 綜合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2月23日出具之原告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4至50頁可稽。而檢察官就原告所受傷勢之成因函詢該院診療醫師,業經其表示略以:該傷勢有可能為電擊或其它外力所造成等語,亦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24日敏總(醫)字第0980004324號函暨檢附之回覆稿、病歷表、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同上偵查卷第42至50頁可參,是原告所受上揭傷勢顯係由被告二人造成,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宗灝、洪信福於刑案偵訊中雖均陳稱當時並未見到被
告楊家誠手持電擊棒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第61頁),惟原告於刑案偵訊、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楊家誠所持電擊棒約23公分長,楊家誠將電擊棒放在身上,洪信福到場後,楊家誠有離開現場10幾分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頁,同上本案刑事卷第18頁),是以,若被告楊家誠將電擊棒藏放於身上以衣物遮掩,外觀上本即難以查見。且被告楊家誠係遲至98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經警通知後,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告楊家誠刑案之警詢筆錄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
12至15頁),則警員製作筆錄時,未能自被告楊家誠身上扣得電擊棒,亦與常情無違。酌上各情,尚難僅憑證人李宗灝、洪信福所稱未見被告楊家誠持有電擊棒等語,即遽認被告楊家誠所辯其未攜帶電擊棒乙情為可採。
㈢被告楊勝忠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其左臉,其才將原告推開,
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楊勝忠既自承詐騙並積欠其債務者為蔡碧霞,顯見原告與被告楊勝忠所指蔡碧霞之詐騙行為並無關連,則原告與被告楊勝忠間自無仇隙或利害關係,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可能做出如被告楊勝忠所稱「原告見事跡敗露,竟情緒激動先出手將被告楊勝忠推出,緊接握拳揮向被告楊勝忠」之舉動。故原告所稱因其未聽從被告之指示以電話與其母親聯繫,被告即對其動粗等情,自較被告楊勝忠所稱其係先遭原告動手攻擊等語為可採。況原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續字第205號),益徵被告楊勝忠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㈣被告楊家誠固另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及原告之損傷與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告楊勝忠與被告楊家誠共同基於傷害原告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之方式傷害原告乙節,已詳如前述,且被告二人之犯行亦遭法院以傷害及強制等罪名各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被告楊家誠確係故意對原告為刑法上傷害罪及強制罪等犯行,並已侵害原告身體、自由等權利,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楊家誠之行為亦有因果關係甚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二人之傷害、強制犯行,不僅受有鼻部挫傷併出血、雙上肢挫淤傷、胸壁擦傷併紅腫等傷害,心理更因恐懼而受創,是其請求身體、自由法益遭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之手段、對原告行兇之動機、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範圍內,尚屬合理,可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之,原告自有權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所應給付之100,00
0元部分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