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容 被告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8年訴字第885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裁定移送前來,於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為被告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ㄧ、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6萬2,828元,應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撤回對附帶民事訴訟所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復同時追加前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請求400萬元,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6萬2,828元。其中1,156萬2,828元應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餘400萬元應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表示是否同意、被告甲○○雖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同意,惟被告3人皆逾法定之10日異議期間而未異議,故原告之撤回及追加起訴,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聲請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告知訴訟,而明台公司提出參加書狀,聲明本件原告於被告戊○○任職期間曾向明台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險,於事故發生後,明台公司依前述保險契約賠付原告926萬2,327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明台公司得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被告代位求償權利,故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自92年2月5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任職於原告嘉義分公司,擔任理財專員及存匯業務外務人員,負責依嘉義分公司之理財客戶需求,為客戶進行資產配置規劃與產品銷售,推展理財、存款等業務,但其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客戶同意或授權,多次以偽刻客戶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或存款類取款支出憑條等不法手段,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或直接侵占客戶所交付之存款,其犯罪事實,請詳鈞院98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茲予引用。被告就其不法犯罪行為業於刑案已坦承犯行(見刑事判決書第16頁第11行),而就民事被訴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否認(見鈞院99年3月29日筆錄)。
2.被告戊○○上開不法行為已違反原告「財富管理從業人員行為標準」第2條及第12條規定,致使原告對客戶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如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9、第21至28),原告已於97年12月3日賠償客戶全部損失;或原告本身即為被害人,而受有損害(如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第10行、第20行),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原告銀行,原告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損害金額為1,377萬9,317元,抵銷被告戊○○之存款221萬6,489元,尚有1,156萬2,828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及求償所受損害。
3.另,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遭主管機關以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項核處400萬元罰鍰在案,此為被告依僱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所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4.被告戊○○既已對本案被訴侵權行為之事實認諾(見鈞院99年3月29日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
㈡就被告甲○○、丁○○部分:
1.被告戊○○為原告嘉義分行之理財專員,被告甲○○為原告嘉義分公司經理人,為該分行最高管理階層,被告丁○○為該分行理財業務主管,2人均為被告戊○○之直屬長官,就銀行日常業務負有督導之責,並應密切注意屬員之業務執行、生活作息及個人財務狀況。
2.依「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下稱銀行內控及稽核辦法)第3條:「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守…」;第4條第1款:「…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第3款:「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的一部分,應設立完善的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的內控程序,有效的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的職務分工…」、第5款:「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向適當層級報告…」、第25條:「為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銀行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業自行查核」,亦即高階管理階層之經理人及理財業務主管應依上開辦法規定及原告內部相關規定確實執行各層級或該層級內控制度及監督其有效及適切性,作為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且各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於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若發現缺失應即向適當層級報告。
3.依原告公司「營業單位存匯各級人員職掌及權責作業要點」,經理人甲○○之權責為分行之正常經營與各項作業運作順暢(第2條一(一));督導單位員工遵守紀律事項(同條一(五));負責督導單位內部整體的安控管理(同條一(八))及依「分層負責明細表/分行」,分行主管(即經理人)應核定自行查核工作之排定與執行(編號5-3)。而理財業務主管丁○○之職掌依原告「財務管理業務經營政策與作業準則」5.1理財業務人員備妥相關文件表單並協助客戶填寫與說明後,必須呈送理財業務主管簽核無誤後,送交基金作業經辦鍵入中菲基金系統作業,最後由作業主管覆核與放行。另依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分行」(財富管理業務1-11、1-14、2-2、2-3),分行經理人及理財業務主管之權責尚包含「客戶服務及協銷案輔導事項」、「財管業務客訴處理制度、流程之執行」、「總行發文決行之辦法、制度應執行事項」、「理專帳管客戶之新增、異動申請事項」等。今被告甲○○及丁○○身任原告嘉義分行之經理人及理財業務主管,皆為「主管」職,除上開職責外,就銀行日常業務負有督導之責,並應密切注意屬員之業務執行、生活作息、個人財務狀況,如有發現異常,自負有即刻向適當層級報告,並妥為追蹤後續改善情形,及定期將改善情形彙報適當層級之義務。
4.然查被告甲○○及丁○○對分行員工雖無人事任免權,但有人事任免建議權、監督權及考績權,卻未依上開「銀行內控及稽核辦法」及原告銀行之相關規定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及監督其有效性、未盡其主管應負之督導責任,且未確實辦理每月之專案自行查核及每半年之一般自行查核,致被告戊○○之不法事件發生後,遭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原告嘉義分行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核處400萬元罰鍰並指出具體內部控制缺失如下:「(一)存匯經辦未確實執行驗印,內部控制核有缺失: 蕭員 以預先蓋妥取款憑條或偽刻印章挪用客戶存款,查有9筆取款印鑑與客戶原留印鑑不符。經本會調閱交易傳票,發現客戶原留印鑑係為篆書或行書,取款憑條偽刻印章為楷書,肉眼即可辨識印文之不同,顯見存匯櫃員未確實執行驗印工作。貴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應由櫃員核對取款憑條及原留印鑑無誤始得付款」,惟僅針對單筆新台幣100萬元(含)以上之現金付款交易,規定須由主管覆核或另一名經辦交叉驗印,內部覆核機制未盡完善,內部控制核有缺失。(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未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及未落實交易函證檢核制度:
1.部分客戶約定基金對帳單領取方式為「自取」,惟客戶未親至分行領回,貴行基金經辨人員(後台作業人員)亦未定期主動通知客戶,未管理無人領取對帳單,作業流程未設有內部牽制機制,致蕭員有機可乘,得以未依客戶指示購買基金及保險,私自挪用資金。2.本案對於約定客戶自取之對帳單未交付客戶,未有效建立交易確認管理機制。未符銀行公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規定:「銀行應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及落實客戶交易函證檢核制度」。
5.茲因身為營業及理財業務管理階層之被告甲○○、丁○○,明知被告戊○○已有嚴重財務問題,卻未就相關之內控項目為妥善處理,亦未確實執行內控及自行查核制度,且未盡主管應負之督導責任,致使被告戊○○有機可趁,而於94年5月起至97年8月長達3年多之期間共28次,為本案不法行為,不法所得高達1,300餘萬元之鉅,故可認定被告甲○○、丁○○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有因果關係。復依民法第185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此,本件被告甲○○、丁○○擔任原告嘉義分行之經理人及理財業務主管,依其職務有義務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並盡其主管應負之督導責任,但彼等因怠於其職務,因而使被告戊○○有機可趁,而得上下其手為本件不法行為,核被告甲○○、丁○○2人之行為,為有過失之幫助行為,其幫助之過失附合於戊○○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應與被告戊○○就原告所受損害1,156萬2,828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6.另,被告甲○○係經理人,與原告間為委任關係;被告丁○○係理財業務主管與原告間為僱佣關係,其2人因未確實執行內控制度且未盡其主管應負之督導責任,而使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400萬元罰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44條及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丁○○應與戊○○(依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因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6萬2,828元。其中1,
156萬2,828元應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餘400萬元應自9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戊○○並未提出書狀答辯。僅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僅
認同針對客戶部分1,156萬28,28元,金管會裁罰400萬元部分不認同,並請求駁回此部分之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44條及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說明如下:
1.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按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固規定有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甲○○僅係原告嘉義分行之經理人,既非侵權行為人,亦未有與被告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更非被告戊○○之僱用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之適用。
2.民法第227條、第544條:①按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
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甲○○為原告元大銀行嘉義分行之經理人,受原告委
任處理事務,此固為被告甲○○不爭執之事項,惟原告內部採分層負責之制度,就存匯業務而言,原則上僅有經辦人員自行核對印章,單筆超過100萬元之付款始需由經辦人員或科主管交叉覆核,而嘉義分行之科主管為襄理被告丁○○,並非分行主管甲○○,是以,尚難僅遽此認定被告甲○○未盡其注意義務。
③又嘉義分行自戊○○發生票據拒絕往來之情況後,多次對其
進行家庭訪問,並由戊○○簽立悔過書保證不再重蹈覆轍後將其調任為存匯業務外務人員,且就戊○○之業務範圍亦多加督導,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元大銀行之組織架構屬版塊制,被告甲○○對於非其職務所屬版塊業務人員之管理考核權,僅有建議權,並無實質考核權限,益證被告甲○○已盡其注意義務,自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3.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①按銀行法第129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
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為銀行法第133條所明定。又稽之90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第4條第1款明定:「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94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董事會」修正為「董(理)事會」)、第3款規定「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94年
6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修正為「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第5款規定「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94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董事會」修正為「董(理)事會」);第8條第1款規定「銀行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94年6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15條);第14條規定「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94年6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25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銀行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94年6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23條)。是銀行內部控制固應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惟完善之內部控制,訂有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稽核業務由銀行所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執行,則銀行法第133條法文所應負責之人,應解為涵括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員工。
②查本件原告遭金管會裁處400萬元之罰鍰,乃因「存匯經辦
未確實執行驗印,內部控制核有缺失」及「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未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及未落實交易函證檢核制度」所致,有金管會98年10月28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3050號函可參,上開函文並指出原告「存匯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應由櫃員核對取款憑條及原留印鑑無誤始得付款」,惟僅針對單筆100萬元(含)以上之現金付款交易,規定須由主管覆核或另一名經辦交叉驗印,內部覆核機制未盡完善,內部控制核有缺失乙節,而本件被告甲○○為原告公司之嘉義分行協理,亦即分行主管兼業務主管,有元大銀行96年11月30日人資薪字第1168號通知書可稽,又元大銀行關於存匯業務,係由承辦人員擬辦,再由科主管核定,亦有元大銀行分層負責明細表可憑,稽之嘉義分行之科主管為襄理被告丁○○,並非分行主管之被告甲○○,是以,被告甲○○就嘉義分行之存匯業務,並無覆核取款驗印之責,顯非內部覆核機制之人員,是以,被告甲○○即非銀行法第133條法文所指應負責之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③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3050號函記載:「存匯經辦未確實驗
印,內部控制核有缺失」、「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為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及未落實交易函證檢核制度」、「四、關於貴行所報之改善措施,應納入下列事項:㈠貴行規劃約定自取帳單客戶如於三個月仍未領取時始通知客戶,期間過長,請再行檢討。㈡稽核單位就前階缺失列入自行查核項目,並加強對其他分行查核。㈢應重申嚴禁行員替客戶保管以用印之取款條及辦理取款。」等語可知,均指涉因因原告內控缺失而為裁罰,並非被告戊○○本件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應予駁回。是故,縱原告於經言詞辯論後卻未經被告同意撤回金管會裁罰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權部分是否合法暫且不論,其保留上開裁罰侵權行為,復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請求,實有違誤。
㈢被告丁○○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2.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對於被告戊○○不法挪用客戶款項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不完全、184條侵權行、185條共同侵權行為、188條僱用人責任、544條受任損害賠償責任等,請求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此構成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須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存在。本案係被告戊○○不法挪用客戶之款項,被告丁○○並非行為人,且查被告戊○○係以偽刻客戶印章挪用客戶存款,該取款印鑑與客戶之原留印鑑不符,原告本當不應付款。原告誤為付款係因存匯經辦及存匯部門主管未確實執行驗印工作,造成原告之損失,有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3050號函可稽。被告丁○○為理財部門之人員,其並未負責經辦存匯之業務,客戶存提款皆不須經理財部門人員核印。客戶之存款遭蕭員盜領,實難遽以認定被告丁○○未盡注意義務。
②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
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原告空言泛指被告丁○○為被告戊○○之理財主管,細究被告戊○○曾於民國96年間擔任外勤專員、外務人員,被告丁○○並非當時之主管,如何負責監督蕭員之行為?又於擔任蕭員主管期間,被告丁○○已確實依原告公司規定不定期抽查蕭員有無保管客戶之印鑑、存摺及其他表單文件,惟皆未發現蕭員有上述違反行為。而蕭員於外以不實言論,詐騙客戶之行為,以原告公司未訂定對帳單之控管制度,實難責令主管人員須即時發現,故被告丁○○並無故意或過失。又蕭員偽刻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實為存匯部門人員驗印不實所致,原告指摘被告丁○○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實為無的放矢之論。
③基上所述,被告丁○○並非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自不得據此對被告丁○○求償。
④按公司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
關係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被告丁○○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且須絕對服從原告公司之指示,對原告公司指派任職之職員亦無人事調整調派之權,故與原告間實為僱傭契約,並非委任關係,原告據此請求,顯屬無據。
2.對於原告受金管會裁罰部分:①查金管會裁罰之理由為(一)存匯經辦未確實執行驗印,內部
控制核有缺失,(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未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及未落實交易函證檢核制度。
②按(一)之缺失,應為存匯作業部門未確實執行,致蕭員有機
可乘。如上所述,被告丁○○並非存匯作業人員,原告公司被依此遭金管會裁罰,並非被告丁○○之行為所致,而係存匯人員未確實執行內部控管,應負責之人應為未執行內部控制之人員。故原告應依銀行法第133條向應負責之人即存匯作業人員請求方為是。另(二)之缺失,金管會之裁罰函中亦表明「1、….作業流程『未』設有內部牽制機制...」、「2、….『未』有效建立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可知,原告受裁罰純係原告公司行政上未建立控管機制之疏失。按「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董理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理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執度負有最終之責任…」,故原告所應求償之對象應為制定內部控管機制之人員,而非將其未建立內部控管機制之責推卸至被告丁○○,指摘被告未負責監督致其受有損害,其理難容。
③原告指摘被告丁○○怠於執行職務,致戊○○有機可乘,而為本件不法行為之事,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⑴按銀行各分行之組織中,本有存匯作業部門、財富管理部門
、消金業務部門等不同之部門,各職司其工作。存匯作業部門主要係負責客戶之存、提款及票據業務,而財富管理部門係為客戶提供理財健診及資產調整建議業務,二者為不同之部門,所職掌之工作內容亦不相同。被告戊○○之不法行為係盜刻客戶印章,蓋於取款憑條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按前開之不法行為係蕭員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由存匯作業部門辦理取款,該取款行為係單純之取款行為,並不會因蕭員為財富管理部門人員,而使該取款行為須經財富部門主管同意始得取款。故參金管會對原告之裁罰中提及「…(一)存匯經辦未確實執行驗印…貴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應由櫃員核對取款憑條及原留印鍵無誤始得付款』,針對100萬元以上之現金付款交易,規定須由主管覆核或另一名經辦交叉驗印,,,,」之缺失,皆係指存匯作業部門未確實執行其工作所言。另請鈞院調閱98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卷中之相關證物,取款憑條上所有蓋章之驗印人員及主管皆為存匯部門之人員,其上並無須財富管理部門主管即被告丁○○須蓋章或覆核之處。因此上皆行為均與財富部門無涉。
⑵次查,被告戊○○之不法行為,係盜刻客戶印章為取款行為
,或向客戶佯稱欲代其申購基金,使客戶誤信而蓋章於取款憑條上,而為取款行為。前者之行為,如前所述係為單純之取款行為,該取款行為並不須經由財富管理部門,故被告丁○○實無從發現蕭員之不法行為。縱使蕭員於外向客戶佯稱欲代其申購基金,只要蕭員有意隱瞞,未將客戶之基金申購申請書交回,被告丁○○亦無從審查客戶是否有申購行為,及相關文件是否有欠缺等問題。由此可知,任何人在上開情況中,均無從注意。故原告以指摘被告欠缺注意而使戊○○有機可乘,致為本案不法行為之說,實有所誤。
⑶再查,被告分行每月辦理查核是存匯作業主管擔任存匯作業
及理財業務之自行查核主管,此亦可由每月分行呈報予總行稽核室之查核報告可稽。另依公司規定分行經理每3個月就職員生活作息考核報告中,亦未發現蕭員有異常現象。又查核係抽查非全面性檢查,否則何以案發期間原告公司多次經金管會金融檢查亦未發現缺失可知。且如前所述,蕭員若未交出基金申購申請書,實難責令被告丁○○得以即時發現。另本次蕭員部分犯案期間係擔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時被告丁○○非其主管,於其當時亦無法指陳被告丁○○未盡注意義務。依上所述原告發生損害皆與被告丁○○盡督導之責與否並無因果關係。若存匯作業部門人員能於蕭員提款時發現其印鑑不符,通知被告丁○○,則當能令蕭員之不法行為早日被發現。
④被告丁○○並非存匯部門之主管,故對其存提款之驗印本非
被告應執行之工作,被告丁○○既非該存匯作業之內部覆核執行人員,當非銀行法第133條所指應負責之人。又金管會裁罰原告內控制度有缺失,係為原告本未制定控管制度之問題,與本次事件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丁○○亦無須對原告未制定控管制度之事負責。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㈠被告戊○○自92年2月5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受雇於原告銀行,擔任理財專員及存匯業務外務人員。
㈡被告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1,37
7萬9,317元,經抵銷被告戊○○之存款221萬6,489元,尚有1,156萬28,28元之損害。
㈢原告因被告戊○○上開侵權行為,遭金管會核處400萬元之罰鍰。
㈣於被告戊○○侵權行為期間,被告甲○○係原告銀行嘉義分行經理,被告丁○○分別係嘉義分行經理及理財主管。
㈤原告於97年11月19日,終止其與被告戊○○間之僱傭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甲○○、丁○○是否應對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㈡被告3人是否應依銀行法133條之規定,對原告遭金管會核處
之400萬元罰鍰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甲○○、丁○○是否應對被告戊○○之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
1.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甲○○應負責①督導單位員工遵守紀律事項、②督導單位內部整體的安控管理、③分行主管應核定自行查核工作之排定與執行;被告丁○○應負責①理財業務人員備妥相關文件表單並協助客戶填寫與說明後,必須呈送理財業務主管簽核無誤後,送交基金作業經辦鍵入中菲基金系統作業,最後由作業主管覆核與放行、②客戶服務及協銷案輔導事項、③財管業務客訴處理制度、流程之執行、④總行發文決行之辦法、制度應執行事項、⑤理專帳管客戶之新增、異動申請事項,因過失未督導對員工施以職務訓練、健全內部控制,且未督導所屬行員按時寄發或交付客戶對帳單,又被告甲○○於戊○○發生財務危機後,僅令其簽具悔過書,並未斷然處置,或經常檢查其業務情形,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戊○○結證稱:我是向客戶說要投資建議的商品,客戶會簽提款條,或是我自己幫客戶簽提款單,有些客戶知道我要幫他們寫提款單,有些不知道,實際上並沒有去投資該類商品,被告甲○○、丁○○並不知道,因為不論推銷或承諾購買都不需要回報,我是透過存匯管道盜取客戶款項,有時我抽號碼牌,有時請行員幫我提錢,但有一件是客戶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99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對其犯罪行為,業已坦承犯行,並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此經本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885號卷宗核閱屬實,衡情應無卸責於被告甲○○、丁○○,或為渠等承擔責任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基上可知,被告戊○○盜領客戶款項,係透過存匯管道,至其向客戶所作之投資建議,不過訛詐之謊言而已,故被告戊○○為侵權行為,並非直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被告甲○○、丁○○對轄下部門員工之工作表現,固有管理、督導職責,但就員工在外利用投資建議機會,訛詐金錢,則非渠等應注意,且能注意者,而無過失可言。再者,本院檢視被告戊○○偽造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支出傳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支出憑條、存摺類取款支出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客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代收票據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均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2064號卷宗內),並無被告甲○○、丁○○之核章,是本件發生時,原告銀行不論存匯、財富管理部門之交易單據,均不需由被告甲○○、丁○○逐筆審核,此證諸戊○○證稱:存匯業務主管會在傳票上面作審核,只要帳目對就好,取款條上的真正他們不會檢查等語自明(見本院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況從實際層面觀之,原告業務包括授信、存匯及財富管理三大區塊,若要求被告甲○○、丁○○事必躬親,逐筆審核,檢查全部交易,不但強人所難,原告業務亦極可能停擺,此從被告 涂阿清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分行」中「存匯」類別所載:「存匯業務係由承辦人員擬辦,業務主管核定。」,亦可得出相同結論。被告戊○○偽稱代客戶辦理投資事宜,偽造存提單據,領取客戶款項,雖為被告甲○○、丁○○職務上應注意之範圍,但實際上無注意之可能,或已注意而為必要之處置(即被告甲○○、丁○○曾建議將戊○○調任存匯業務人員乙職,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證16之說明),即難令渠等負起過失之責。
2.矧之金管會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3050號函所示,原告之內部控制缺失為:「存匯經辦未確實執行驗印,內部控制核有缺失……貴行『存匯業務處理手冊』規定『應由櫃員核對取款憑條及原留印鑑無誤始得付款』,惟僅針對單筆新台幣100萬元(含)以上之現金付款交易,規定須由主管覆核或另一名經辦交叉驗印,內部覆核機制未盡完善,內部控制核有缺失。」,亦即,被告戊○○得以盜領客戶款項,係肇因於存匯業務內部覆核未盡完善所致,被告涂阿清、丁○○係原告地區分行主管,對內部管制僅能遵照總行頒行之規範行事,內部管制規範之欠缺,當非渠等所能負責;上開函文復指出:「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未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及未落實交易函證檢核制度:1.部分客戶約定基金對帳單領取方式為『自取』,惟客戶未親至分行領回,貴行基金經辨人員(後台作業人員)亦未定期主動通知客戶,未管理無人領取對帳單,作業流程未設有內部牽制機制,致蕭員有機可乘,得以未依客戶指示購買基金及保險,私自挪用資金。2.本案對於約定客戶自取之對帳單未交付客戶,未有效建立交易確認管理機制。未符銀行公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1條規定:『銀行應針對一定金額以上之交易,建立客戶交易確認管理機制及落實客戶交易函證檢核制度』」,在在可見本件係原告未能建立完善之財富管理交易認證機制,導致被告戊○○得以投資建議為謊言,盜取客戶金錢。綜前,被告甲○○、丁○○要難謂有何督導不週或未盡管理職責之情事,原告主張渠等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責任,要屬無據。
3.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退一步言之,倘認被告甲○○、丁○○有原告所指之失職情形(即㈠之1原告主張之失職行為),然被告戊○○之不法行為究為己意而為,且並非利用職務機會取得款項(按戊○○係利用職務機會向被害人誑稱投資等),與被告甲○○、丁○○未確實執行職務,並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被告涂阿清、丁○○之失職行為,通常不會發生戊○○之不法犯行,自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對被告涂阿清、丁○○自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被告3人是否應依銀行法133條之規定,對原告遭金管會核處
之400萬元罰鍰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係銀行從業人員,屬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負責之人,故原告受罰後,自得對被告3人求償等語。按銀行法第129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為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所明定。稽之90年10月31日訂定公布「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應由其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第4條第1款明定:「董事會應負責核准並定期覆核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之內部控制政策及監督其有效性與適切性。」(94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董事會」修正為「董(理)事會」)、第3款規定「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控制活動應是銀行每日整體營運之一部分,應設立完善之控制架構,及訂定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94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且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修正為「且管理階層及員工不應擔任責任相互衝突之工作」)、第5款規定「監督活動與更正缺失:銀行內部控制整體之有效性應予持續監督,營業單位、內部稽核或其他內控人員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均應即時向適當層級報告,若屬重大之內部控制缺失應向高階管理階層及董事會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改正措施。」(94年6月14日修正部分文字,「董事會」修正為「董(理)事會」);第8條第1款規定「銀行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94年6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15條);第14條規定「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94年6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25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銀行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銀行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銀行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94年6月14日修正公佈條次變更為第23條)。是銀行內部控制固應由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惟完善之內部控制,訂有各層級之內控程序,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稽核業務由銀行所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執行,則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法文所謂應負責之人,應解為含括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人員,自不得因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所有從業人員應共同遵行,遽認被告3人就原告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未確實執行亦為應負責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已於97年12月3日賠償客戶全部損失,請求自97年12月4日起算之利息,惟斯時僅係原告對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日,而非原告向戊○○請求之日,故原告上開就利息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98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公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證,故應於98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1,156萬2,828元,及98年12月27日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
┌──┬────────────────────────────┐│㈠│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陳清 和」印章│││後,於94年5月6日將該印章蓋用於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外匯取款憑條)上,使該承辦人員交付美金1萬3,500元(合新台│││幣41萬9,783元)。│├──┼────────────────────────────┤│㈡│95年1月24日,未經客戶 陳清和 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偽造之「│││陳清和」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使該承辦人員交付美金2│││萬元(合新台幣63萬7,560元)。│├──┼────────────────────────────┤│㈢│未經客戶 林鴻 文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林鴻文 」印章後,於95年8月16│││日持該印章蓋用2枚印文於存款類取款支出憑條(下稱取款憑條│││)上,並另行在存摺類存款收入憑條(下稱收入憑條)上偽造│││「 蕭全成 」(即戊○○之胞兄)署名,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取款憑條及「蕭全成」名義之收入憑條,使該承辦人員將林鴻文│││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全數轉帳匯入不知情之蕭全成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戊○○支│││配使用)。│├──┼────────────────────────────┤│㈣│95年11月13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上揭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並偽造「林鴻文」署名,│││使該承辦人員交付美金1萬元(合新台幣32萬7,100元)。│├──┼────────────────────────────┤│㈤│於95年11月22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使該承辦人員交付美金1萬│││元(合新台幣32萬7,990元)。│├──┼────────────────────────────┤│㈥│95年11月27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使該承辦人員交付美金1萬元│││(合新台幣32萬7,110元)。│├──┼────────────────────────────┤│㈦│95年11月30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使該承辦人員交付美金7,700│││元(合新台幣24萬9,711元)。│├──┼────────────────────────────┤│㈧│95年12月27日,未經客戶陳清和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陳清│││和」印章蓋用於外匯取款憑條上,使該承辦人員交付美金1,200│││元(合新台幣3萬9,168元)。│├──┼────────────────────────────┤│㈨│未經客戶 鍾玉彩 (為林鴻文之妻)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在│││嘉義市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鍾玉彩」印章│││後,於96年1月2日持該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並另行在支票存│││款送款簿上偽造「 王國忠 」署名,使該承辦人員將鍾玉彩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全數轉帳匯入不知情之王國忠設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860-7-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㈩│96年1月5日,未經客戶鍾玉彩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鍾玉彩│││」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並另行在收入憑條上偽造「 蕭再興 │││」(即戊○○之父,已於95年10月8日死亡)署名,使該承辦人│││員將鍾玉彩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0萬元,全數轉帳匯入蕭再興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戊○○支配使用)。│├──┼────────────────────────────┤││96年1月15日,向客戶鍾玉彩佯稱可代林鴻文辦理基金申購作業│││,持其保管之「林鴻文」印鑑章,蓋用於定期性存款戶申請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性存款通知書(下稱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戊○○遂持該取款憑條提領林鴻文│││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花用。│├──┼────────────────────────────┤││96年2月16日,向客戶鍾玉彩佯稱可代林鴻文辦理基金申購作業│││,由鍾玉彩持其保管之「林鴻文」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蕭│││景安並另行以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持取款憑條及偽造之「林鴻文」名義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使該承辦人員交付70萬元。│├──┼────────────────────────────┤││96年3月12日,向客戶 莊廣 佯稱可代為辦理債券申購作業,致莊│││廣陷於錯誤,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戊○○遂持該取款憑│││條提領莊廣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45萬元花用。│├──┼────────────────────────────┤││96年3月30日,受客戶鍾玉彩委託代為辦理定期存款作業,並收│││取鍾玉彩簽發之票號JV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蕭│││景安持該支票提領鍾玉彩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嘉義分行帳號006315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200萬後,將其中│││100萬元據為己有。│├──┼────────────────────────────┤││96年4月18日,受客戶鍾玉彩委託代林鴻文辦理JF東協基金申購│││作業,並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30萬元侵占入己。│├──┼────────────────────────────┤││96年5月4日,受客戶林 楊金雲 即 林其鋒 之母委託,代林其鋒辦理│││公司債基金申購作業,由 林楊金雲 持其保管之「林其鋒」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戊○○持該取款憑條提領林其鋒設於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3│││0萬2,700元後,將之據為己有,而未辦理公司債基金申購作業。│├──┼────────────────────────────┤││96年6月11日,以增加業績為由,請託客戶鍾玉彩另行開立帳戶│││,經徵得鍾玉彩同意後,由鍾玉彩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戊○○並另行在收入憑條上偽造「蕭再興」署名,持取款憑條及│││偽造之「蕭再興」名義收入憑條,使該承辦人員將鍾玉彩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全數轉帳匯入由戊○○支配使用之蕭再興帳戶內│││。│├──┼────────────────────────────┤││96年6月13日,受客戶鍾玉彩委託,代林鴻文辦理富達星 馬泰基 │││金申購作業,並收取現金30萬元,而將30萬元侵占入己。│├──┼────────────────────────────┤││96年7月9日,受客戶林楊金雲委託,代林其鋒辦理富達韓國基金│││申購作業,由林楊金雲持其保管之「林其鋒」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戊○○持該取款憑條提領林其鋒上揭帳戶內之存款20│││萬3,000元後,將之據為己有。│├──┼────────────────────────────┤││96年7月9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取款憑條上,並另行│││在國內匯款申請書上偽造「林鴻文」署名,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使│││該承辦人員將林鴻文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00萬30元│││,扣除30元為手續費外,全數轉帳匯入不知情之蕭全成設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戊○○支配使用)。│├──┼────────────────────────────┤││96年9月14日,向客戶莊廣佯稱可代為購買元大銀行嘉義分行相│││關商品,由 莊廣蓋 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戊○○並另行在2│││張收入憑條上分別偽造「 郭佳婷 」(即戊○○之妻)、「蕭全成│││」署名後,持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郭佳婷」、「蕭全成」│││名義收入憑條,將莊廣上揭帳戶內之存款55萬4,125元,各轉帳3│││3萬元、22萬4,125元,分別匯入郭佳婷設於該分行帳號0194-22-│││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戊○○支配使用)、蕭│││全成設於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戊○○支配使用)。│├──┼────────────────────────────┤││96年11月16日,受客戶林楊金雲委託,代為辦理JF東協基金申購│││作業,由林楊金雲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戊○○竟另基於│││行在2張收入憑條上分別偽造「郭佳婷」、「蕭全成」署名,持│││前開取款憑條及偽造之「郭佳婷」、「蕭全成」名義收入憑條,│││將林楊金雲設於該分行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存款20萬2,500元,分別轉帳20萬元、2,500元至郭佳婷、蕭全成│││上述帳戶內。│├──┼────────────────────────────┤││96年11月20日,向客戶鍾玉彩佯稱可代林鴻文辦理安聯人壽 新卓 │││越變額萬能壽險投保作業,由鍾玉彩持其保管之「林鴻文」印鑑│││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戊○○復另行在收入憑條上偽造「 郭親樺 │││」(即戊○○之妻郭佳婷之胞姊)署名,持取款憑條及偽造之│││「郭親樺」名義收入憑條,將林鴻文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全數轉帳匯入郭親樺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28-2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實際由戊○○支配使用)內。│├──┼────────────────────────────┤││97年1月9日,向客戶莊廣佯稱可代為辦理富蘭克 林坦伯頓 公司債│││基金申購作業,致莊廣陷於錯誤,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戊○○遂持該取款憑條,提領莊廣上揭帳戶內之存款80萬元花用││││├──┼────────────────────────────┤││97年3月21日,向客戶莊廣佯稱可代為購買美元外幣,致莊廣陷│││於錯誤,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戊○○遂持該取款憑條,│││提領莊廣上揭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花用。│├──┼────────────────────────────┤││97年4月30日,未經客戶林鴻文之同意或授權,持偽造之「林鴻│││文」印章蓋用於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下稱申購書│││)「委託人欄」上,並同時偽造「林鴻文」署名2枚,以偽造「│││林鴻文」名義之申購書,使該承辦人員自林鴻文前開外幣帳戶內│││扣款美金8萬5千元(以收盤匯率30.449計算,合新台幣258萬8,1│││65元),用以申購該基金。│├──┼────────────────────────────┤││97年7月21日,向客戶莊廣佯稱欲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存入其他│││帳戶,由莊廣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戊○○並另行在2張│││收入憑條上均偽造「蕭再興」署名,持取款憑條及偽造之「蕭再│││興」名義收入憑條,將莊廣上揭帳戶內之存款20萬元,先後轉帳│││19萬元、1萬元,匯入由戊○○支配使用之蕭再興前揭帳戶內。│├──┼────────────────────────────┤││97年8月29日,向客戶鍾玉彩佯稱欲代為辦理股票交割作業,由│││鍾玉彩蓋用其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戊○○並另行在收入憑條上│││偽造「 陳錦春 」署名,持取款憑條及偽造之「陳錦春」名義收入│││憑條,使該承辦人員誤認係鍾玉彩授權戊○○轉帳匯款,而將鍾│││玉彩上開帳戶內之存款31萬6,436元,全數轉帳匯入陳錦春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